第2章 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及其实现

《法律辞典》对财产的解释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1)《辞源》对财产权的定义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2)劳伦斯·贝克将财产权利界定为包含于所有权中的“那些权利”(3),法学家霍诺则从某物之“充分所有权”角度,认为财产权利包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以及对资本、安全、可遗赠、无期限的权利,并包括禁止对物的有害使用、执行判决义务以及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4)

从我国民法角度,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5)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又包括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研究讨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主要侧重于物权保护的角度,当然并不是要忽视对其债权的保护。民事权利谱系见图2-1。

图2-1 民事权利谱系

顾名思义,农民财产权利是指农民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物质财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王在全(2015)认为,农民财产权利包括土地财产权利、集体收益分配权以及劳动力和资产等生产要素形成的财产权利,土地财产权利是农民的核心利益,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雷耀武等(2015)将农民财产划分为完全财产和不完全财产两类,不完全财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类财产权利、集体资产类财产权利;张林山(2011)认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流转的权利。本研究主要以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为财产权利的主要范围,农民个人的劳动力和其他资产(如银行存款、动产)等生产要素形成的财产权利暂不作为研究对象。

在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上,我国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对此,我国法律已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如何实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明确“农民集体”由农民“集体成员”组成,创制了集体成员权。可见,成员权是基于成员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的,是为了解决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如何实现的问题。既然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就不能以个人名义宣称其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而只有基于其作为集体成员的特殊身份才能获得相应权利或者权益。因此研究农民集体成员权需要以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或所有制)实现为理论起点,在探讨农村土地集体化的历史沿革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组织形式、运行机理的基础上,才能理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产生、法律功能、权利内容及其权利行使与救济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