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北平抄送发给外侨居留执照暂行章程(1932年3月24日)

呈为检查外侨国籍,应先发给居留执照,谨将会订章程,拟请通行办理恭呈,仰祈鉴核事。

窃查苏俄党徒,时有混充他国侨民,密传过激主义,自应严为辨别,设法防范,以遏乱萌。因向驻京使团商准协助,复本使团协助之。另以检查外侨国籍为入手办法。除日本原有中日彼此废除护照之特别规定不计外,各国驻京公使允饬之。各该国旅华侨民于京津旅行时,将身份凭证随身备带,以凭查验。旋经外交部、内务部迭次会商,议由京师警察厅遴派警员及谙读习外国文言礼俗人员,先从京津路线实施检查,并会具议案,提经国务会议议决,责成外交、内务两部转饬办理,并由内务部饬行警厅,并照□存案。既于现有条约拘束之各国侨民,检查其身份凭证,则此外受我法权管辖之各国侨民,尤须先定办法,相辅进行,俾奸宄无可遁形,而检查益为周密。爰迳参酌中外情势,会同拟定发给外侨居留执照暂行章程共十二条。另缮清折,随文呈送。如蒙核准,即由内务部通行办理。所有检查外侨国籍,会订发给外侨居留执照暂行章程各缘由,理合会同呈请钧鉴,核示施行。再,此呈系由外交部主稿,会同内务部办理。合并呈明,谨呈大元帅。

计送发给外侨居留执照暂行章程清折一扣。

外交、内务总长

附件:

发给外侨居留执照暂行章程

第一条

凡外国人民在中国境内向准外侨居留地方,无论久居或暂居等,均须请领居留执照。但条约别有规定及另有相互办法者不适用之。

第二条

凡本章程规定领照之外国人民,于入境时,须经边界军警查验所携护照,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签证者,即将该照加盖验讫戳记,准其入境。仍依护照内所载路线所赴目的地,不得中途无故逗留。到达目的地后,限廿四点钟内,向该地警察厅请领居留执照。但或因交通阻碍或因换车候船,或因偶生疾痛而致暂留中途,其时间在廿四点钟以上者,须报明该地警察官署登记,仍于相当时间,按照前项规定前赴目的地点。

第三条

凡领照之外国人民到达目的地后,应按照前条规定,依式填写声请书连同所携入境护照,并本人最近同样相片两纸,及本章程规定应缴照费税费,一并呈由该地警察厅,核发居留执照。自领到执照,须将该照随身备带,以凭查验。

第四条

所发居留执照,由内务部核定式样颁发。京师、省会、通商口岸各警察厅依式造照,盖印核发。此项居留执照,有效时期以六个月为限。期满换给新照,仍以六个月为限。

第五条

凡领照之外国人民,其妻非中国籍者,其子女年在十六岁以上者,须单独另领居留执照。其未满十六岁之子女,无庸领照,得注于其母照内。

无母者,得注于其父照内。倘父母俱无,系由保护人携带者,得注于其保护人照内。

第六条

凡本章程规定领照之外国人民,如由甲国前往乙国,而路经中国境内逗留在二十四点钟以上者,须报明该地警察官署登记。

第七条

凡在中国境内向准外侨居留地方,业经领有甲地所发居留执照之外国人民转往乙地,无论侨居或旅居,其离开甲地与到达乙地之日期及事由,均须分向各该地之警察厅报明登记。倘居留乙地满一个月以上者,应向该地警察厅请领新照,缴回旧照。

第八条

凡本章程规定领照之外国人民,如在本章程公布以前,先住于中国境内向准外侨居留之地方者,限一个月内,向该地警察厅,按照本章程第三条之规定,请领居留执照。其应呈验之护照,仍以曾经中国驻外使领馆签证者为有效。倘无护照又无确切保证者,限令出境。

第九条

签给居留执照,每照征收照费国币三元、印花税国币一元。但对于无国籍难民,得呈经核定,酌予减免。

第十条

应行领照之外国人民,倘经查有不遵章程领照,或逾期不换领新照者。即科以国币三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处以三个月以下之苦工,仍须遵章,分别领换执照。如有中途逗留,不遵章登记者,科以国币十元以下罚金,仍须将确实事由报明登记。

第十一条

各警察厅所发执照应将领照人之姓名、国籍、事由及其离境、入境日期,按月造册,分报外交、内务两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资料来源:《搜集日本违法行为资料提交国联调查团(一)》,台湾“国史馆”藏“外交部”全宗,第162—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