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法律制度研究
- 王瑞玲
- 2901字
- 2025-02-26 18:29:44
前言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实现合同法统一的合同法典,曾获国际社会的高度赞誉。以该法为中心构建的合同法律制度体系,详尽地对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立法时社会生活中尚未出现大规模的网络交易,所以,《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是在非数字化传统社会背景下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型构的空间和技术规则,并未出现在立法者的视野中。网络交易大规模出现后,原《合同法》及其相关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规范合同的主体、订立、履行、解除的规则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需要新的规则予以应对,为网络交易的发展扫清法律障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立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出台,顺应了时代潮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网络交易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回应了社会关切。但是,由于这些立法未能在整体上从网络社会与非数字化传统社会的差异着手,未能完全认识到这种社会差异使普通民众沦为陌生网络环境和话语体系的被动接受者的现实,未能完全关注到网络交易各主体之间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应当产生的不同法律义务,未能针对网络交易构建符合网络特性的特殊制度,导致现有合同法律制度在应对网络交易时,仍然存在诸多局限性。
为避免错失通过法律的积极价值引领社会进步的机会,促进网络交易共同体的形成,梳理网络交易对现代合同法律制度形成的挑战,进而以关系合同理论为指导,站在“实质主义”方法立场上,嵌入网络化交易背景,以促进网络交易各方主体的团结为目标,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实属必要。
第一章为导论。介绍本书写作的时代背景,指出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律制度是在网络信息技术革命和商业模式发展的基础上,不断移植和吸纳域外先进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初步实现了网络交易领域的法制化,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一般法,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为特别法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
第二章为关系合同视角下的网络交易,从总体上提炼出关系合同理论在治理网络交易中的指导意义。从合同法理论的历史流变及进化观察,现代合同法是建立在古典合同法的基础上,古典合同法为追求形式完美、自成逻辑的体系化适用而脱离社会现实的缺陷进行修正而形成的。但古典合同法理论仍然是正统的合同法理论,现代合同法只是古典合同法的亚种,现代合同法仍然是以合意为核心范畴,以合同自由为灵魂,以个人责任和合同相对性为基础原则。
第三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深入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为交易双方进行网络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存在多种类型,在网络交易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与传统的交易中介相比,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开放性和技术性,它聚集了无数用户,并使用技术规则对用户进行管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利用技术规则创设多种交易模式,形成不同类型的交易平台。同时又根据自身利益需要,在网络交易中扮演多种角色,要么作为交易供给方,与需求方直接形成交易关系;要么作为第三方,与使用平台的用户(交易双方)形成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要么同时作为供给方和交易第三方,既与需求方进行交易,又为其他供给方与需求方的交易提供平台服务。
第四章为网络交易中的合同主体,分别针对网络交易中交易双方在责任主体认定上的争议问题进行具体探讨。对于供给方而言,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一方面深度参与网络交易,另一方面又通过服务协议将自身定位为交易第三方,往往引发在供给方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何者为网络交易合同责任主体的混淆。对于需求方而言,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发生借名和冒名交易时,在名义载体、行为人之间何者为合同责任主体,以及行为人为行为能力缺失者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第五章为网络交易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详细讨论了网络交易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规则。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各地区立法存在以下两点共识:第一,如果信息发出者未对是否受其发出的信息拘束的意愿做出明确表示,则应对“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信息”的要约定性秉持谨慎态度。第二,如果信息发出者明确表明不受其发出信息的拘束,即使信息“内容确定”,也应当将该信息的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但是这两点共识,并不能够被适用于网络交易中网页标价信息的定性上。本书认为,即使网页标价信息是供给方“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信息”,即使供给方明确表示不受网页标价信息拘束,网页标价信息的性质也应当被认定为要约。
第六章为网络交易中的承诺规则,剖析网络交易中有别于传统交易的承诺规则。网络交易中合同的成立方式与传统交易中合同的成立方式存在不同之处。在传统交易中,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即受合同的拘束。不同于传统交易,网络交易需求方通过点击行为选取商品,虽形成了交易订单提交至供给方,但在需求方“付款”前,订单并没有拘束力,网络交易双方都有权随时取消订单。因此,订单提交时合同并未成立。
第七章为网络交易中的合同形式。详细讨论网络交易中普遍采用的点击合同的呈现载体及意思表示的归属方法,并进一步说明对点击合同文本形式特殊规制的必要性。点击合同是指合同的拟定方通过计算机程序在网页上预先拟定的附带点击按钮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以点击按钮行为表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形式。点击合同是电子形式的格式合同,它的特性在于由合同拟定方设定相对方必须以点击行为的方式订立合同,这一订立方式将引发三个特殊的不为现行立法所规范的问题:一是以点击行为形式作为意思表示载体的法律评价问题;二是以点击行为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归属方法问题;三是点击合同中相对方的合同阅读义务问题。
第八章为网络交易中的合同解除制度。探讨既有的合同解除制度适用于网络交易中的局限性及其完善措施。“无理由解除权”制度是在网络交易大规模发展的背景下全面建立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消费者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矫正远程交易中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正如关系合同理论所指出的,立法对权力的外部干预往往面临巨大的困难,其成效也是有限的,并且可能产生预期之外的、常常是人们不希望看到的副作用。因为它改变了内部的权力结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总是试图对对方的权力加以限制,以达到权力的基本平衡。立法对消费者强制赋予“无理由解除权”,引起供给方的对策行为和需求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不仅造成了供给方成本转嫁,背离了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初衷,同时也严重浪费了社会资源,产生了关系合同理论所界定的“不相称损害”。
第九章为结论。面对本书行文过程中存在的理论忧虑、网络交易对传统交易规则的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积极做出了回应。此外,本书在合同理论的指导下,并站在“实质主义”的方法立场上,通过嵌入网络技术交易背景,以促进网络交易参与各方的团结为目标,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