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典》施行前,《九民纪要》对于增信文件性质认定的原则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是对增信文件进行定性的重要依据。关于《九民纪要》第91条,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为:“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征求意见稿对于如何认定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性质的逻辑,似乎是先行判断其是否属于保证,如属于保证,则根据保证相关的规定确认双方责任的承担;如不属于保证,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比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正式稿第91条的规定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仅对保证进行认定的情况,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增信措施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之外,也要分析可能成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独立无名合同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等。

《九民纪要》关于增信文件性质认定的原则可以结合《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做进一步的理解,在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时,应当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

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成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最后,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得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予注意的是,《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该法第6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间存在差别,由保证的补充性所决定,即便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也有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承担责任前提条件的空间。因此,当增信文件中出现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作为增信机构履行义务前提条件的约定时,尚不能单独以此约定认定是否构成保证。当然,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