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法典》对增信文件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后法律后果的影响与应对

(一)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后的影响

《民法典》语境下,如增信文件被认定为债务加入,需注意如下问题:

1.增信主体应承担重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增信文件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为提供增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未被取代而摆脱债务,仍然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

此外,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不是主从关系,债务加入合同不具有从属性、不是原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债务加入合同有效。又如,债务加入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保证合同有保证期间的保护。[91]

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是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也是认定增信措施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重要因素。

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债务加入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其二,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其三,担保规则中,追偿权是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重要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倾向性观点认为,根据连带责任一般规则,应当赋予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属于份额追偿。

2.增信主体加入债务,原保证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697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因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也不因提供增信的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受到影响,但该担保仅对债务人发生担保效力,而对加入的增信主体不发生担保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受影响”,是指如果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仅仅加入债务,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就相应减少,基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原理,保证的范围也具有从属性,保证责任也应相应减少。如果第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主债务消灭,那么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92]

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需审查内部决议程序

《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二者在法律逻辑上保持了一致性。

如前所述,实践中普遍认为债务加入具有类似于担保且更强于担保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效果,即,债务加入人实际承担比担保人更重的责任与负担,处于更加不利的法律地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上文所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应当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要求理应适用于公司对外承诺债务加入的情形。增信文件被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时,未经公司内部决议且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相关承诺无效。此种设置,无论从法理上抑或从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后的应对建议

1.应审查增信主体的公司决议或上市公司公告

考虑到对于增信主体而言,债务加入实际上是一种重于担保的责任形式,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进行规制的公司法规则理应对公司对外承诺债务加入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融出方在接受增信主体作出的具有债务加入性质的增信承诺时,应当对是否经过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类似的,若增信主体为上市公司,还应对是否通过上市公司公告对承诺事项进行公开披露进行审查。

2.尽量与债权人、原债务人签署三方债权债务合同

如上文所述,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后,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关系,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效力是独立存在的。[93]因此,为了防止出现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债务加入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建议增信主体在提供增信时,尽量与债权人、原债务人签署三方债权债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