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
- (德)赫尔穆特·科勒
- 8字
- 2025-03-28 15:34:34
第二章
私法与公法
一、私法与公法的界分及其意义
(边码2)国家法依其内容而可区分为私法和公法。私法调整私人[市民(Bürger)]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私法而言,其标志性特征是个体的决定自由(私法自治)。典型的行为方式便是合同。
(边码3)公法则调整国家的高权行为(hoheitliche Handeln)。该高权行为可以命令或强制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也可以通过向公民提供生存保障的方式[单纯的或者促进性的高权行政行为(schlichte oder fördernde Hoheits-verwaltung)]来实施。对于公法来说,其标志性特征是,高权行为必须受“法和法律”的拘束(参见《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其典型的行为形式便是行政行为。
(边码4)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可从如下论述中得出:某一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若必然有一方当事人属于高权持有者,则该法律规则属于公法规范。反之,如果被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对任何人均有可能产生,那么就属于私法规范。这是根据当今占据主流地位的“主体学说”(subjektstheorie)对公法与私法进行的划分,这一理论要追问的是,谁能够成为法律规则的参与主体。[27]
(边码5)公法与私法界分的意义从下述内容中可以得到体现:国家并非只能从事高权行为,它亦可如同私人那般参与法律(在此范围内其以国库的面貌实施行为)与经济的交易往来。
(边码6)所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它们之间相应的法律争议,既可以具有公法属性,也可以具有私法性质。至于在个案当中究竟应当认定为二者中的哪一个,对于法律道路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公法争议原则上由行政法院管辖(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条例》第40条第1款),私法争议原则上由普通法院管辖(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在一个争议中,如果国家以公权享有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其行为需相应地根据公法规范加以判断,那么该争议就是公法属性的。
(边码7)不过,由于历史和事实的原因,某些本身具有公法属性的争议,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亦应由普通法院管辖(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条例》第4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