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强金融监管之前融资性票据案例思考

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2017年最高法《意见》”)开始,司法审判中对金融案件明显更加谨慎。2017年以前总体环境较为宽松,融资性票据相关的案例较多,选择以下两个案例,分别从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签发和票据流转引起的票据纠纷着手,关注衍生的相关问题,并以此作为本书的司法实务背景。

一、案例一: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签发

(一) 案例介绍

宁波某轮胎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和山东某集团(生产轮胎)订有轮胎销售的长期合作协议,即山东某集团的轮胎由经销公司负责在宁波地区总销售。经销公司、山东某集团、某银行签订三方《票据承兑回赎授信协议》,约定银行在协议期限内为经销公司签发的总额度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经销公司签发的汇票以山东某集团为收款人,主要用于轮胎销售的结算。如果签发的票据金额大于轮胎代销的实际金额,则收款人山东某集团应该将承兑汇票返还给某银行。协议还约定,票据承兑时,经销公司应该支付40%保证金至其在银行的指定账户,并在票据到期日前必须将票面剩余金额支付至账户,否则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山东某集团为该份授信协议作担保。

协议签订后,经销公司签发票据并支付保证金,银行依约承兑,并由银行将票据寄给收款人山东某集团。山东某集团收到票据之后,将金额与轮胎经销交易数额相当的票据继续流转出去,总金额仅为400万元。剩余的236张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约定应该还给银行,但山东某集团却没有寄给银行,反而寄还给了经销公司。

经销公司取得返还的票据之后,以私刻的山东某集团的印章进行背书,将票据以民间贴现形式分别卖给了其他商事组织。据经销公司称,它是获得了山东某集团的同意,除了这236张票据之外,以前也是以这种方式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并作相同处理,山东某集团无任何异议,票据到期后经销公司均向承兑银行完成付款。(整个交易流程见图1-1)

图1-1 交易流程图

但是,这236张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票据快要到期前,经销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法定代表人跑路。2011年,山东某集团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法院已经并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并要求法院向银行发出停止票据付款的请求。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山东某集团作为承兑协议担保人向银行支付了票据余款;同时票据持票人(票据几经流转,持票人均为善意取得,且根据票面记载与收款人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山东某集团认为其背书签章系伪造,故又对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并对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的直接后手提起侵权之诉。

(二) 引发的思考

由于山东某集团坚称自己丢失票据,法院无相反证据证明山东某集团的公示催告为恶意。本案中山东某集团的公示催告程序明显具有恶意的成分,上述案情是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山东某集团诉持票人以及票据上直接后手的庭审中证实的。但笔者不想讨论公示催告是否为恶意,而是关注山东某集团、经销公司和银行的三方协议引起的票据承兑问题。

非常明显,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银行对经销公司的汇票的承兑,使经销公司获得3000万元的授信。经销公司一旦签发票据并经承兑,即可以通过转让票据获得融资,或者以此作为对山东某集团的结算,融资的时间是从承兑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前。这点可以从银行授信的3000万元总额度中证明。山东某集团与经销公司建立的是轮胎销售的长期合作关系,其没有理由估算不出一定时期内交易的大致数额。事实上3000万元票据金额,实际上用于结算的仅400万元,所以推断山东某集团有意帮助经销公司融资。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差额票据应该由山东某集团还给银行而非出票人经销公司。只要票据返还给银行,除非银行恶意,否则票据应该退出流通。但山东某集团的实际举动证明其根本无意让票据退出流通,并默许经销公司私刻印章,证明其实际上同意经销公司用这些票据进行融资。

银行为什么与经销公司签订差额赎回授信协议?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唯有在承兑申请人与收款人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方可承兑汇票,且申请人需要提供销售合同等证明交易的书面文件。银行与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签订的协议一般称为承兑协议,而本案中用《差额赎回授信协议》,显然银行明知出票人签发的票据金额大于实际的交易额,且该协议结合了授信和承兑的双重特点。银行这样做应该是因为我国对银行承兑进行严格监管。银行为大于实际交易额的一批票据承兑,虽约定差额部分应该返还银行,但银行以什么方式约束收款人按约返还票据,协议中未有任何约定。收款人不返还票据的风险,银行是完全可以预知的,但银行依然授信经销公司,可见银行并没有期待票据能够返还。在经销公司正常运转时,一直这样操作票据,从未返还,银行也未过问,是对票据融资的默许。这些票据的实际意义在于为经销公司进行融资,无论是收款人还是承兑银行均表示认可。后来发生的公示催告以及诉讼,主因在于经销公司财务发生困难。

我国法律要求票据的签发和取得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但应该注意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是否有原因关系无关。山东某集团的损失和票据无关,主要是因为其为授信协议作了担保。从票据原理来看,山东某集团虽然被记载为收款人,但是它从来就不是236张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票据的持票人。因为它取得票据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使票据后来被出票人以私刻印章的方式伪造背书,收款人的票据利益未受损。收款人以票据被背书伪造为由起诉持票人和票据上的直接后手,要求它们返还票据和赔偿损失并无根据。收款人根据票据关系亦无损失,其诉讼请求显然很难得到支持。因此,山东某集团应该根据担保协议起诉被担保人,即票据出票人。

至此,我们提出的最核心问题便是:作为承兑人,其承兑票据,是为了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买卖,还是为了出票人进行融资而作承兑行为?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之信用作担保,为最可靠、最有信用之汇票,承兑本身就是融资之一种,其以真实交易为背景,却与交易非同一行为。故,票据之签发,若为融资,有何不可?

二、案例二: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流转

(一) 案例介绍1

2011年10月8日,出票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为收款人、上海银行慈溪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8日。收款人取得票据后,在票据上作背书签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即空白背书。后收款人不慎将已经空白背书的票据丢失,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江苏雷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雷盛”)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永新公司对江苏雷盛提起诉讼。

根据江苏雷盛提供的票据原件发现,原告永新公司背书栏的被背书人是江苏雷盛的名称,江苏雷盛将票据质押给了某银行。显然,从票据上可看出江苏雷盛是最后持票人,永新公司则为江苏雷盛的直接前手。一审中,被告江苏雷盛出示证据证明该汇票系由宁波雷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雷盛”,江苏雷盛和宁波雷盛系关联企业)转让,作为江苏雷盛向宁波雷盛的借款。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宁波雷盛从案外人处获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资金往来等证据,涉及人数较多,但没有提供是何人从永新公司处获得票据,即永新公司之后第一个接收票据的人。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营业部提供证据证明宁波雷盛曾经占有涉案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新公司曾经持有票据,但不能借此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原告的背书签章构成空白背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转让证据法院仅认可宁波雷盛曾经占有票据,其他案外人转让票据的证据法院均未予认可,又基于宁波雷盛和江苏雷盛为关联企业,因此认可其以票据作为借款。据此,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永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 引发的思考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是否和原告存在票据关系?

从票据形式上看,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其已经作了票据背书,且目前票据由被告持有,从形式上看,被告为持票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票据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相反,案外人宁波雷盛将票据作为借款方式借给被告,但由于其名字未出现在票据上,从形式上看,两者之间不构成票据关系。

尽管如此,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实际上的直接前后手,仅在票据记载上显示为直接前后手,那么它们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否存在?同时,由于原告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虽未交付,但一旦背书签章,其是否依然为票据权利人?

2. 如何看待《票据法》第十条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前后手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了谁的利益,或者说在保护谁的利益?

《票据法》第十条在本案中没有被单独适用,即直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前后手票据关系成立。这样的认定,到底损害了谁的利益?直接地讲,原告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保护自己的权利。假设原告没有背书签章,那么可以确定无疑,原告永新公司的票据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原告背书签章的事实导致其应该承担法律后果,它不仅不再是票据权利人,相反是票据债务人,应对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所以,由于原告空白签章和丢失票据的过失导致了票据纠纷的现实局面,只要原告足够重视自己的票据权利,就不会有被告的权利享有。那么法律为什么要保护一个本可以自己保护自己却由于过失未尽善管或注意义务之人的权利?

3. 对转让票据占有的案外人来说,争议票据起到什么作用?

票据并非由原告处转让给被告,也不是案外人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雷盛,却是以转移占有的方式一个个直接交付下来。对案外人来说,其名字从未出现在票据上,争议票据不过是一张普通的有价证券。诉讼中宁波雷盛虽然出具了和被告江苏雷盛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因为宁波雷盛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票据上,宁波雷盛从来都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其和被告的交易合同事实上与票据无关。收款人和其他案外人之间、案外人之间是如何交易的,票据的移转到底经过了哪些主体,不得而知。案外人只不过利用争议票据获得了收益,若是仅因为案外人均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因此否定被告的票据权利,理论上似乎不妥。因为我们可以假设甲捡到票据,并将自己的名字填写在被背书人一栏,同时将票据背书给乙,乙再背书给丙,丙背书给宁波雷盛,最后宁波雷盛背书转让给被告。所有背书在形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原告永新公司就不可以对被告江苏雷盛提出抗辩。因为原告与被告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原告唯有因为票据本身才对被告享有绝对的抗辩权,即物的抗辩。本案中关于票据形式并无争论,上述假设若成立,被告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对原告来说,甲、乙、丙的名字是否写在票据上,成为票据是否归其所有的根据,这是否妥当?以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支持原告权利主张的根据,明显缺乏法理依据。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享有票据权利似乎非常合理。但同时认定被告为持票人,又有什么合法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江苏雷盛为善意第三人,从票据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江苏雷盛的票据权利应该予以支持。对票据善意取得的承认,就是从另一个角度对记名背书的直接交付效力的肯定。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遵循了什么原则?

4. 票据买卖、票据作为借款方式流转是否可行?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票据不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即票据买卖是非法的。但是本案的判决,却有一个更深入的问题:虽然案外人无法证明,但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票据移转的证据予以否定。在江苏雷盛无法证明宁波雷盛为合法占有票据之人的情况下,仅以宁波雷盛将票据借给江苏雷盛,宁波雷盛曾经是票据占有人,就判决江苏雷盛为善意的合法持票人。说明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并不在意票据转移占有的原因是什么,也不愿深究,即使转移占有不是因为交易,而是因为票据买卖、票据出借,法院亦不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即使案外人之间以及宁波雷盛与被告之间存在一连串的票据买卖、票据出借行为,被告的票据权利依然不受影响。这是否从另一个层面肯定了票据以融资方式获得、以融资为目的流转的合法性?换言之,票据买卖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融资的直接方式。

1 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