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格式条款:基本规则体系亟待完善

金融实践中,以格式条款方式对反复使用的合同预先拟定,对节约合同订立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不乏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金融消费者签署协议时,滥用格式条款来规避自身责任、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也产生了大量的诉讼争议。针对此问题,原《合同法》第39条[8]、第40条[9]、第41条[10]以及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11]、第9条[12]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建立了“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体系。然而实践中,该规则体系在运行中产生了如下问题:

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合同法》第39条将附加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限制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重要条款,例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是否必须提示说明,法院不得不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

关于没有及时尽到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合同法》第39条没有做任何规定,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做了补充,认为当事人可以撤销格式条款,但是这种撤销有局限性。对此,有学者[13]认为,第一,撤销要形成诉讼,主张形成诉权,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单纯的抗辩是没有用的;第二,撤销会涉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不可能无限期持续,这也影响到对相对人的保护。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原《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际上,该条款的表述存在一定问题,崔建远教授指出,本条必须结合原《合同法》第39条以确定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因为该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违反生活常识,背离了立法目的。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须,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条款就应当有效。[14]此外,该条并未穷尽列举相关情况,如对于“减轻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并未有明确列举。

实际上,上述困扰实践和学界的问题在《民法典》格式条款部分也得到了部分解决。《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大亮点即在于统一了之前散落在原《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与逻辑,这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有着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