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亟待强化

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追求更多的市场份额,在证券或理财产品销售和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过程中并未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以其违反该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导致了大量金融纠纷的产生。这些纠纷中,金融消费者相较于金融产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此外,随着多样化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金融服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在信息获取、投资结构设计、专业知识掌握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这样的差异已经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平等主体原则,使得该原则难以针对性地解决金融消费者纠纷。因此,多样的金融产品在给金融消费者带来选择的同时,也凸显了法律规范的滞后,使得涉及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纠纷案件频发,这会给金融秩序稳定、社会稳定埋下风险,不利于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和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

为解决此问题,近年来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都做出了很多努力。从规范层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金融消保意见》,这是中央首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出全面系统的部署;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九民纪要》,并在其中设专章讨论金融消费者保护;央行于2016年12月颁布了《金融消保办法》,并于2020年9月进行修订,将其由规范性文件升格为部门规章,提升了法律位阶。可见,目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正处于不断健全的阶段。

《九民纪要》的发布从审判实践方面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通过第五章以专章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即“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较为明晰的梳理,正是从司法层面适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的体现。那么,什么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此外,《证券法》第88条[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条[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1条[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7],均规定了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与上述法律规范、监管规定一起共同构建了金融消费者适当性义务的审判和监管体系,而《民法典》为上述体系中法律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原则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