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往团体利益之路——公司利益的生成路径
一切主义,一切学理,都该研究。但只可认作一些假设的(待证的)见解,不可认作天经地义的信条;只可认作参考印证的材料,不可奉为金科玉律的宗教;只可用作启发心思的工具,切不可用作蒙蔽聪明,停止思想的绝对真理。如此方才可以渐渐养成人类创造的思想力,方才可以渐渐使人类有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方才可以渐渐解放人类对于抽象名词的迷信。
——胡适1
在公司法中,“公司利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不仅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包含保护公司利益2,在涉及股东义务3、董事义务4、监事职责5,以及其他的有关人员的行为规则6也均可能涉及对“公司利益”的判断。以至于有学者指出:“在公司法中,没有比谁的利益是公司试图回报的利益更大的政策问题了。”7
然而,与“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中的重要性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中外公司法均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不仅如此,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其含义的认识也出现了极大分歧。对公司利益含义理论上的分歧,在于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方式的分歧。是否符合公司这一“团体”的利益诉求的判定,只能交给其利益主体——公司来进行。公司进行这一判定的过程是一种团体意思的形成过程,考察这一意思形成过程及其考量因素,将会发现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何以融入“公司利益”或与公司利益相分离。
1 胡适:《介绍我自己的思想》,载陈平原选编:《胡适论治学》,安徽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2 我国《公司法》第1 条即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此处,权益自然应当系指权利与利益,原因如下:一则,理论上一般认为,权利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耶林、张文显、彭诚信等学者均持此见解),自然,利益还包括尚未权利化的利益(如长远利益)。二则,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文规定控股股东等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既然公司法专门作此规定,自然,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包括保护公司利益。
3 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4 英美公司法一般均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权力”的义务。在我国,《公司法》虽未作此明文规定,不过,若董事未“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权力”,因公司为一完整的团体,则意味着董事为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利益而行事,对此似可归入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之列。
5 例如,依据《公司法》第53条第(三)项之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6 例如,《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7 SeeChristopherM.Bruner,“TheEnduringAmbivalenceofCorporateLaw,”59AlabamaLawReview1426(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