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团体利益的公司利益
公司利益之所以为一独立利益,乃因公司系一个独立团体。“公司是以谋求公司社员的利益为目的的利益团体……现代公司已经脱离了以追求公司社员利益为目的的存在,成为了社会性的存在。因此,公司拥有了利益团体性质与共同团体的性质。”36从而,公司法也成为“关于资本形成和提供人力相结合的团体的团体法”37。
对复数股东公司而言,公司是一种社团组织。社团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公司作为实体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形成实体时,公司自然就具有社团性,并通过其设立登记自动取得法人人格。38 在 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案中,Evershed M.R.指出:“‘公司整体’这一术语是指公司作为商事实体区别于公司成员。”39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整体利益等。40“法律规范保护人的共同体之利益,……共同体成员的利益也属于共同体利益。”41非一人公司显然为团体组织,其公司利益为团体利益。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随着一人公司得到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肯认,一人公司利益是否为团体利益? 2008年韩国《商法》修订前,其第169条曾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指……社团。”日本2005年修改前的《商法》第52条第2款也曾规定,公司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的社团”。不过,由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所以尽管存在着肯定一人公司社团性的种种解释42,但韩国2008 年《商法》修改案还是把社团从公司的意义中删除43。而日本2005年修订后颁行的《公司法》,也未再作原《商法》中所有的关于公司社团性的规定。44 上述立法修改对公司社团性要求的放弃,回避了对一人公司社团性问题的争议。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关于公司社团性的要求,因此,大可不必为一人公司的社团性问题而困扰。而对于一人公司是否为团体,涉及对“团体”如何作出界定。尽管理论上存在着对团体的种种解释,但团体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词汇,或者说,尚不是一个被法学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概念。45 笔者以为,在公司法上,团体因下列原因而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体的特征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1)团体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体的意志和利益。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不设股东会外,其组织机构与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从而与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一样,一人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亦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形成“公司意思”46;另一方面,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如前所述,具有独立于其唯一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具有不同于其股东个体的意志和利益。 (2)学者们在论及作为团体法上的公司法时,也多因公司法上的关系,不仅关涉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关涉公司团体的利益(如公司本身、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无不受其影响)47,这种受影响利益的广泛性也并不因公司股东为一人还是数人而产生明显差异。 (3)如同学者所指出的:“法人——仅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处理公司与股东个人间财产关系之技术尔。因此,其中心目的乃至于机能仅系在处理财产关系。团体(特别是社团)纵使不存在,只须有分别其独立的财产,其即具有法人化之条件。”48“公司的独立意志构成了社团的根本……,社团意志,和其成员的意志相分离,是表明了社团作为一个组织,其存在、权力的存在依据。”49在他们看来,无论是法人,还是传统上认为由复数成员构成的社团,其构成的基础在于独立的财产与意志,与其成员数目间关涉倒不太紧密。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公司之所以成为公司,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人格。只要公司能维持其自身的独立人格,无论股东人数是一人还是数人都不影响其成为公司,现代法制对一人公司承认的实践正好能够证明这一点。或许,我们应重新理解公司的社团性,而不是将公司的社团性质简单地建立在其社员的复数基础上。对此,法经济学者提出的公司的“契约关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多数参与者构成的集合。这些参与者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社区以及管理者等不同因素,而不是仅仅由股东这一单一因素构成。该学者进一步提出,这是否构成一种对公司社团性的新的解说呢?50 在我看来,这确定可被看作一种对公司团体性的新的解说。
因此,即便是一人公司,其也具有与其唯一股东相区别的独立的人格、意志与利益,该公司法律关系亦具有团体法上的意义,只要其不属在成立后立刻停业而不与任何人发生联系的“僵尸一人公司”51,即便是一人公司,除股东外,其也必然与职工、债权人等发生联系,形成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其也完全是一个团体法意义上的“团体”。与复数股东公司相比,一人公司只是不涉及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其“股东利益”显得更加纯粹而已。因此,即便是一人公司,也可视为团体,其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本书的研究结果,如无特别说明,对一人公司也予适用。
8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9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页。
10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8,pp.175-177.
11 参见 Lawrence E. Mitchell, “ Fairness and Trust in Corporate Law,” 43 Duke Law Journal 425-491(1993),转引自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第84页。
12 参见 L. C. B. 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 4th edition), Stevens,1979,p.577,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3 参见〔美〕罗伯特·蒙克斯、〔美〕尼尔·米诺:《公司治理(第2版)》,李维安、周建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4 [1975] QB 373,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8,p.184.
15 [1994] 1 BCLC 363,at 379,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8,pp.184-185.
16 参见 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v Newman Idustries ( No.2 ) [ 1981 ] Ch.257;Alexander v.Automatic Telephone Co.[ 1900 ] 2 Ch.56; Estmanco ( Kilner House ) Ltd.v.GLC [1982]1 WLR 2,转引自〔英〕珍妮特·丹恩:《公司集团的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7 参见R v.Gomez[1992]3 WLR 1067,转引自〔英〕珍妮特·丹恩:《公司集团的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8 参见〔英〕珍妮特·丹恩:《公司集团的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4页。
19 参见〔英〕珍妮特·丹恩:《公司集团的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6页。
20 See [1988] 6 ACLC 154,p.176,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8,p.184.
21 See [2004] SCC 68;[2004]244 DLR(4th) 564.
22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p.168-169,p.185.
23 See [1988] SLT 854,860; [1989 ] BCLC 233,241, 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1, p.185.
24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25 同上注,第31页。
26 参见James A. Fanto,“The Role of Corporate Law in French Corporation Governance,”Cornell l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1,47(1998),转引自〔美〕马克·罗伊:《公司治理的政治维度:政治环境与公司影响》,陈宇峰、张蕾、陈国营、陈业玮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95页。
27 该报告分为1号报告与2 号报告,1 号报告发布于1995 年7 月。 2 号报告发布于1999年7 月22 日。两者均认可公司的独立利益。参见〔法〕贝特朗·理查、〔法〕多米尼克·米艾莱:《公司治理》,张汉麟、何松森、杜晋均等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6页。
28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9页。
29 参见〔法〕贝特朗·理查、〔法〕多米尼克·米艾莱:《公司治理》,张汉麟、何松森、杜晋均等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30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Listed Companies in France, Report of the “Vienot Committee”(1995),转引自王清华:《评英国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31 参见〔法〕贝特朗·理查、〔法〕多米尼克·米艾莱:《公司治理》,张汉麟、何松森、杜晋均等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32 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3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4 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5 例如,《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诸如此类,不再一一列举。
36 〔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37 同上注。
38 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 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页。
39 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1950]2 ALL.E.R.1120,112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40 参见Heck,Begriffsbildung,S.37,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41 Heck,Grundrib,S.472,Nr.2b.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7页。
42 例如,对于一人公司社团性存在与否,韩国理论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1)财团说认为,资合公司具有一人公司的承认、所有和经营的分离、股东会权限的限制、无表决权股份的承认等性质。这在其他社团中是找不到的,所以不能把资合公司视为由人结合的社团,应解释为由物结合的财团(营利财团法人)。 (2)社团说认为,要区别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不能单纯地考虑是以人为中心、还是以财产为中心,应在其构成以及运营上,考虑其自律性和他律性的基本构造,资合公司在基本结构上有自律性,所以称为社团法人,而且,一人公司是一时的过渡现象,而无表决权股份等是商法承认的例外现象。参见〔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日本也存在类似争议,参见〔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国内更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是一种中间性的团体法人,一人公司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但仍不失为一种兼有社团性和财团性的团体,即是由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及其组织机构、财产(资本)之类的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所组成的一种团体,具有复杂的团体关系。其仍然是一种团体,只不过这种团体既不同于人合而成的社团,又不同于资合而成的财产,但兼有两者的一些属性。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43 参见〔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3页。此后,韩国公司法又于2009 年5 月28 日(法律第9746 号)和2011 年4 月14 日(法律第10600号)经过两次修订。
44 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 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页。
45 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9页。
46 例如,《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包括:……(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当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机关,决定有关“方案”“设置”以及“事项”时,显然是在作出一种公司意思,作为其职权行使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公司意思也将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公司法》第53条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包括:……(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同样,监事会作为公司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提出建议”或“提出提案”以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也属因行使职权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对公司具有拘束力。
47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1页。
48 〔日〕川岛武彦:《“企业的法人格”商法的基本问题》,第185 页以下,转引自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36页。
49 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 年第6期,第762页。
50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51 这样的“僵尸一人公司”,尽管从逻辑上有存在的可能,但成立这样一个在成立后会立即被打入冷宫而不从事任何活动的一人公司的可能性是极低的(毕竟,开办公司需承担开办费用和设立后的维持费用等相关费用),对这种低概率事件,本书不再耗费篇幅予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