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什么样的团体利益:公司利益构成的观念分歧与理论基础
(一)关于公司利益构成的观念分歧
尽管公司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团体利益,然而,对其构成,理论上众说纷纭。
1. 股东整体利益说
此说将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的同义语,其中,股东利益包括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1“人们认为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包括‘现在和将来’的整体利益。”2公司被期待增进其股东的利益。3 公司的目标就是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4“公司的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5
英美法传统观念认为,公司是属于股东的。6“公司是为股东的利益而组成和经营的。董事的权力须为此目的而行使。”7公司应当以股东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公司最高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该观念始于19世纪,在20世纪初得到广泛适用。8 在美国内战之后,那种认为共同体利益可以脱离甚至超越共同体成员个体利益的观点遭到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共同利益不是个体利益正当性的裁判标准,从根本上说,共同利益来源于私人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的构成因子。9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 Milton Friedman)即认为,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10,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公司领导人承担除了尽可能为自己的股东牟利以外的社会责任,将彻底损害自由社会的基础。11 哈耶克也明确支持弗里德曼的观点,指出:“管理者只是股东的受托人,公司的任何活动是否被用来服务于更高的价值,要留给每个股东去决定,乃是一项最重要的保证。”12保罗·戴维斯指出:“公司的利益就是全体股东的利益。”13“公司的最佳利益,以普通法的传统认识,就是指股东作为一个团体的利益。”14Berle在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一文中认为,公司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为信托关系,公司管理权的行使以股东为公司企业的唯一受益人。“所有赋予公司、公司管理层或者公司内任何群体的权力,不管是由法律还是公司章程赋予的,或者是由两者共同赋予的,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服务于全体股东应有的利益。”15Frank H. Easterbrook 和Daniel R. Fischel也支持公司利益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主张,他们指出:“……谋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也会自动地有利于其他利益相关者。”16“将信义原则运用于除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的任何目标,将会把直接监督管理者的高昂成本转化为一道阻止投资者控制管理者行为的屏障,从而破坏信义原则的传统功能。”17Eisenberg 指出,从效率方面考虑,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为股东利益管理公司符合社会利益;多重目标实质上降低了公司管理者的责任心。18
股东利益说得到了诸多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美国,早在1919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审理的Dodge v. Ford案中,即强调公司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19 有学者在2001年重述该案时指出:“今天,法律仍然是这样……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经理首要的责任是最大化股东价值。”20根据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21,一家公司应当以提高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为其商业活动的目标22。对其第4.01(a)条所规定的“公司的最佳利益”,代表法律研究院观点的评注指出:“本短语表达的是……公司董事主要的忠诚义务。作为股东所委派的人士,公司董事处于为公司所有者服务的地位,而公司所有者的利益与公司实体的利益是相互融合的。”23而在《 1984 年示范公司法》第14.30(2)条对公司陷入僵局的描述中,其中情形之一是:董事们在公司事务的管理上陷入了僵局,股东们无力打破僵局,“公司将遭受或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由于僵局而使得公司的业务无法以对股东总体有利的方式进行下去了”。根据该条,公司的业务应以对股东总体有利的方式进行。前述判例与立法均体现了公司利益即股东利益的认识与态度。
在英国,据说“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的说法意味着股东是一个群体。24 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是,公司董事必须善意地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使权力。25 公司的利益包括了不同参与方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公司的利益通常等同于股东的长远利益。26 现在,将公司最佳利益等同于股东的最佳利益。27 在 Theseus Exploration NL v.Mining and Associated Industries Ltd and Ors案中,Hoare法官认为:“我们必须牢记的一项准则是,法院要求董事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事是为了保护整体股东的利益。”28其公司法检讨机构将公司法加于董事的核心义务表述为:董事应当“以他善意决定的最有可能为了股东的整体利益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为。29 这是一个比董事应当“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为的普通法规则更为清楚的表述,因为它明确了谁构成公司的利益。302006年《英国公司法》修订时采纳了公司法检讨机构的意见,其第172条就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作出如下规定:“(1)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31就其所称的“公司成员” ,该法第 112 条规定:“(1)公司备忘录所载的认购人视为同意成为公司成员,并且基于公司登记而成为成员,必须据此被记载于其成员登记册。 (2)同意成为公司成员并且其名称被记载于成员登记册的每个人,是公司成员。”第113条第(3)项规定:“如果是具有股本的公司,连同成员的名称和住所,登记册中必须要有关于下列事项的声明——(a)每个成员持有的股份,区分每一股份——(i)根据其数量(只有股份有数量),以及( ii)公司具有一个以上的已发行股份的类别时,根据其类别,并且( b)每个成员对股份已缴纳或同意被认为已缴纳的数额。”32即对有股本的公司而言,其所称的“公司成员”即为公司股东。33 不难看出,该法第172条与之前对公司法修改的建议相似,根据之前的公司法检讨,其实际上建议仍然坚持以股东为中心,但以一种现代化的、开明的方式来表述这一理念,该条规定下的董事义务通常被称为“开明的股东价值( ESV)观点下的董事义务”。其中“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的规定,不过是重申了董事义务中的股东中心理念,并无开明之处。该条接下来规定董事在为股东的利益而促进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履行义务时,可以考虑非股东的利益,这也意味着:如果公司为了成功维护其成员的利益而需要舍弃非股东的利益,则董事无须考虑那些非股东的利益。34 因此,2006 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之(1)的关于开明股东价值的规定,实际上与股东价值方法只是存在着极其细微的差别。35《英国公司法》第172 条之(1)的总体效果可被归纳为“股东首位解释”。其基本的法律立场是非常简单的:董事的善意及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的义务要求董事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在董事履行该项义务时可被考虑,但只有在这种考虑有利于股东利益时方可如此。36 该规定尽管承认利益相关者在最大化股东财富中的重要性,但是,其仍然强调股东价值优位。37 保罗·戴维斯指出:“因此,董事需要考虑非股东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是,在这种以股东为中心的方法中,当然只是在保护其他利益能够促进股东利益的限度内如此行为。”38
在加拿大,在Martin v. Gibson案中,法院指出,需被考虑为其利益行事的对象,是股东整体,这并非仅指大股东,而是大股东加上小股东所构成的全体股东。39
在比利时,公司法只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董事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行事,利益相关者(包括职工、供应商、消费者和公共福祉)不在公司法之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董事会虽然可以考虑职工、市场或税务机关的利益,但这只不过是为了股东长远利益而已,最终还是服务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40
作为其“审计师独立性原则和监控审计师独立性的公司治理角色”理念中的一部分,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 IOSCO)建立了一套包括审计师监督在内的广泛原则,其中认为,“应有一个治理机构由表及里地独立于被审计公司的管理层,行为以投资者利益为目标,并应监督外部审计师的选择和任命过程以及审计行为”41。根据其要求,公司治理机构也应是以投资者——股东利益为目标的。
有学者指出,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与经济学上的主流理念是一致的:经济学上的公司治理问题的根本落脚点就是公司管理层对股东的“责任承担能力问题”。如果抛离股东利益而单纯谈论公司利益,那么衡量管理层的经营业绩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42
2. 综合利益说(利益相关者综合利益说)
此说区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认为公司利益是多种利益相关人利益的综合利益。此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而言,企业管理人员要平衡多方的利益,而不仅仅只是为股东获取更多的利益。”43公司不仅仅代表一种利益,而是代表着许多潜在利益冲突的竞技场,公司董事主要向作为抽象实体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抽象实体潜在地包含着诸多利益,董事不得不在实践中予以平衡并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44 公司的目的和那些对它的行为拥有决策权的人的基本责任应是:实现受公司影响的所有集团“利益的合理调和”。45 马克斯·韦伯也指出,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一个封闭性的对外限制或者对外封闭的社会关系,需要依靠特定的、以贯彻秩序为行动目标的人来保障秩序的遵守。46“如果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理性(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驱动的利益平衡,或者理性驱动的利益联系,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被称为‘社会’。”47“社会常常只是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妥协。”48理论上,诸多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主张,董事必须平衡组成公司的不同成员之间的利益。49“公司管理者的工作是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这才是公司真正的功能。”50
至于参与“综合”/“调和”/“平衡”/“妥协”而形成“公司利益”的构成因子,即构成公司利益的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范围51,则众说纷纭。具体而言,根据所主张的公司利益的构成因子的不同,此种学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股东、职工、债权人综合利益说,该说认为公司的利益不仅仅是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存在的长期和短期利益,还指包括公司股东、公司雇员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一种综合利益。52 公司利益包括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内涵看,公司利益应当被理解为公司法人所享有;从外延上看,公司利益包括股东、经营者、职工三方的利益,即三方利益平衡的统一体。53
(2)股东、经营者和劳动者综合利益说,该说认为企业总是在追求所有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均衡值的最大化。现代企业的企业利益是所有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既相矛盾又相统一的综合体。54
(3)广义利益相关者综合利益说,此种观点将更广泛的相关人的利益纳入公司利益的范围,例如,Harold Johnson 1971年在《现代社会中的企业:框架与议题》 ( Business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Framework and Issues)一书中即指出,“对于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而言,企业管理人员要平衡多方的利益,而不仅仅只是为股东获取更多的利益。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同时也要考虑雇员、供应商、交易商、当地社区以及国家的利益。”55再如,有观点认为,从内涵上看,公司利益应当被理解为公司作为法人所享有的利益;从外延上看,公司利益囊括了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地区和居民利益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56 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司利益是包含“公司的利益”在内的诸多利益的统一体,公司利益应包括: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供应商利益、经营者利益、职工利益,公司利益是这几方面利益的辩证统一体。57
此种学说也得到了当代诸多国家公司立法与司法的支持,其各国立法与司法中,一般要求董事会在作出决策时,除考虑股东利益外,还可/应考虑特定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此种要求反映到公司利益上,即使得公司利益成为所需考虑的相关利益的“综合”/“调和”/“平衡”的结果。区别只是在于,“综合”/“调和”/“平衡”的规则不同而已。
在德国,董事会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和实现“企业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利润既不是企业的最高目标,也不是企业的重要目标。58企业利益不同于股东利益、职工利益,也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地区或公众利益。它是对具体情况中的不同相关个体的利益加以权衡的结果。59 在其利益相关者体制下,股东价值最大化并非董事会工作的主要目的。60 董事会必须维护企业利益。属于其中的利益首先是,但不完全是股东在其资本金的保全和增值使用上所具有的利益。人们普遍承认,董事会在其业务执行活动中不仅要顾及股东利益,还可以顾及公司的员工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存在完全基于股东利益的追求营利最大化的法定义务。尤其是股东利益也并非一定是同质的。61司法判例和学术界提出了“企业利益”这一概念62,早在德国2003 年公布的《公司治理行为规范》63前言部分便要求,“股东代表与雇员代表均对企业利益承担义务”64。“企业利益”已成为一个广为接受和使用的概念。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65该利益“是指以实现企业宗旨为目的同时包括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66这一利益具体表现为投资者利益、职工利益和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企业的机构在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各方的利益。所有这些已经得到大家的公认。67 德国公司法的设计就是一系列利益的折衷,股东利益非常重要,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职工、债权人以及公共福祉的实现,具有工具性的重要意义。但是,股东利益不能压倒一切。在实行共同决定的公司中,股东和职工利益压倒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68 2013年5月13日版的德国《公司治理行为规范》第4.1.1条对“公司利益”进行了具体定义,据此,董事会须同时估计股东、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以这些利益的持续增加(“公司价值的持续提升”)为目标。69德国要求公司追求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观念和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37年,德国公司法即规定,公司“董事会,为公司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以及民族、国家的共同利益,自行负责管理公司”,该规定最显著的特点是:未明确提及董事会管理公司系为股东利益,而是将股东利益笼统地涵盖在公司利益之中。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最早的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条款”70。不过,此规定后来被指责为当时纳粹政权下风行一时的以全体国家的团体法思想为基础的指导者理念。71 德国1965年公司法将1937年公司法的上述条款修改为“公司的董事会,应自行负责管理公司”。该法草案中曾规定,董事会应当“为公司雇员、股东以及一般公众的利益”管理公司,但议会经辩论后删除了这一条款且放弃了以其他表述形式重新加入这一规定。然而,当时并没有打算由此从原则上改变其原有的法律状态。确切地说,人们在立法讨论时的看法是一致的,即董事会今后在领导企业时也须顾及公共利益、股东利益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利益这三个因素,但立法规定这一点则是多余的,因为它是不言而喻的。顾及公共利益的义务可以从德国公司法第396条以及其他条款中推导得出。而顾及员工利益的义务则在一个社会福利的法治国家无须特别强调,并且可以从众多的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法律中推导得出。72 而且,虽然删去了有关公司追求社会目标的规定,德国1965 年公司法对公共利益还是给予了特别关注,规定在公司因违反法律而危害公共利益却不解雇公司管理者的情形中,国家可以勒令公司解散。不过,这一条款只是要求公司管理者遵守法律,并未要求公司管理者自行考虑公共利益。731951年,德国制定《共同决定法》 ,使经营矿山、钢铁业的企业以劳动者和出资者为同数组成监事会,并规定必须选任劳务董事,再进一步,根据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 ,更加强化了劳动者的经营参与。从这一点上来看,可以说,公司法受到了社会性的影响。74
《荷兰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董事会应该为公司利益和其所支持的企业利益行事。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该条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董事会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利益,不只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有人认为“企业”的利益是指企业的长期存续、健康发展和扩张,另有人认为该条是要求平衡各方面利益。75 具体包括:(1)职工利益。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对雇员参与企业事务作了规定,其中,《企业委员会法》76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规范。根据该法的规定,雇员代表机构即企业委员会有权就涉及企业管理和经营事务的重大决定提出意见,其中,某些决定作出之前,还必须征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77 为实现企业的良好运作,保障企业中的雇员享有协商权和代表权,雇员人数为50人以上的企业的企业主应当设立企业委员会。78 用人单位雇员人数在10 人以上50人以下的,可以自愿决定是否选举职工代表,79如果用人单位多数职工要求选举职工代表,雇主必须同意。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其人数为3 人以上,其权力包括批准企业重组事项80等诸多事项,职工代表还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设立职工代表,管理者每年必须与企业职工进行两次协商。其中至少一次协商中,必须讨论企业的经营性事务。用人单位雇员人数为10 人以下的,同样可以设立职工代表。但是,只有当集体合同或者有关劳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有此项要求时,用人单位才必须设立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一经设立,其享有的权力与10人以上50人以下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代表的权力相同。81 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有权获取为行使职权所需的全部合理且必要的信息,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不时向企业委员会提交某些基本信息(包括财务与经营信息、社会政策信息等)。82 涉及下列事项的决定,企业应当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 a)企业转让或者部分转让;( b)设立、兼并另一企业或者放弃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与其他企业建立、实质变更或者终止长期合作关系,包括对该企业建立、变更或者终止实质性的财务参与;( c)企业经营活动或主要经营活动的终止;( d)企业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变更;( e)企业组织结构的实质性变更,或者企业内部责任承担主体的实质性变更;( f)企业住所的变更;(g)集体招聘或者解雇一批雇员;(h)以企业名义进行的重大投资;( i)企业向外贷款;( j)企业对外借款,以及为企业提供担保,除非基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k)引进或者更新重大技术设备;( l)与企业重大环保举措有关的行动或决定,包括引入新的或者改变现有的政策以及与环保有关的组织性的或者管理性的设备;( m)依据《社会保障资金法》第40 条的规定,作出与残疾人待遇相关的风险承担有关的安排;( n)任命为上述事项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及确定授权其提出意见的范围。83 管理方应当提前向企业委员会征求意见,以使其意见对拟定中的决定能够产生影响。84 如果企业就上述事项作出的决定与企业委员会提供的意见相左,或者企业委员会在提供意见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企业委员会在知悉这些事实和情况后,在接到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企业庭85提起上诉。在上诉的一个月期限内,企业应当暂时中止实施该决定。86《企业委员会法》第26条第4款明确规定,提起上诉的唯一理由是,企业未能权衡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合理作出决定。由于复审的范围相对有限,上诉审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程序性欠缺为由作出有利于企业委员会的裁决。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企业庭认为,企业不征求企业委员会的意见的,属于企业未能权衡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合理作出决定所导出的一项不可辩驳的推论。如果法院确实认为企业未能合理作出决定,可以作出一项裁决,要求企业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决定,并消除该决定带来的后续结果的影响。87 如果公司变更其社会政策,须征得企业委员会同意。如果该委员会不同意,公司只有在获得法院准许之后,方可实施有关决定,如果该委员会认为公司管理不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调查。 《欧洲企业委员会指令》也于1997年得以在荷兰实施。如果董事会侵犯职工利益,补救措施包括撤销有关决定、禁止实施有关决定。在实践中,由于未考虑或平衡不同职工集团的利益而撤销董事会决定的司法判例已经出现了不少。88 与其他一些国家不同,荷兰法律并未要求企业管理机构中必须要有雇员代表,企业委员会也不决定利润的分配问题。如果某一企业属于“大型”企业89,其应当设立监事会。90 大型企业监事会成员由企业股东大会任命。91 法律赋予企业委员会提出监事会人选的权利,以及就不超过监事会成员1/3的人选提出候选人的权利。92 除非监事会有理由相信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人选不符合资格条件,任命其为监事会成员将导致监事会无法正常运转,否则,监事会应当直接将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人选列入监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如果随后监事会与企业委员会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监事会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争议进行裁决。93 另外,企业雇员为10人以上50人以下。未成立企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每年分两次与雇员进行协商。企业应每年至少一次口头或书面向雇员提供企业基本信息,涵盖企业在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和业绩。企业还应提供未来一年的经营规划。如果企业应当对外公布年度账目和年报,其同时应当向雇员提供这些材料。94(2)企业集团整体利益。在企业集团中,一个公司在决策之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的利益,而且要考虑集团整体的利益、存续以及该集团其他职工的活动。95
不过,有观点指出,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空洞的目的。股东的利益,常常与顾客和员工的利益相冲突。倡导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它无法给公司成员提供一个努力追求的核心目标。由于缺乏一种可对各方所提出的互相抵触的要求进行衡量的客观标准,因此,管理者只能凭自己的个人感觉,来对各方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96
3. 公共利益说
学者指出,政府可控制公司实现社会公益。因为,在公司发展的早期,公司主要是为实现公共目的而设,至少到19世纪中叶,主要为实现私人商业目的而设立公司的情况仍然较少,公司的设立往往还是为了追求某种公共目的。即便公司取代合伙成为标准的企业组织形式,国家赋予公司特许的概念依然存在,这不仅仅是为了公司设立者的利益,也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无论是制定法还是普通法,均限制管理者为股东利益积聚财富的权力。97 公司起初就是作为一种目的在于服务国家利益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公共机构而建构的。在17世纪的英格兰,诸如哈德森湾公司( the Hudson's Bay Company)和东印度公司这样的公司被皇室特许,在大英帝国的殖民地行使国家垄断权。同样,在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无论是在英格兰还是美国,公司主要都是为了诸如修建运河和输水这样的公共目的而建立起来的。现代的逐利性公司,其仅仅追求促进所有者的私人利益,这与公司这种组织的早期形式存在极大差异。不过,二者在一个关键方面,仍保持着一致:和从前一样,公司仍然是由国家制定的公共政策的产品。98 例如,在18、19世纪产生重大影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证上,即载明其目的为,“服务于公共利益” 。99 目前在美国,有观点认为,一个公司的决策者所设想的公司目的不仅应包括营利的目标,还应包括促进公共利益的目标。100 在达特茅斯学院案(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中,大法官马歇尔指出:“一个公司被设立的目的,通常是实现政府希望促进的那些利益,它们被认为是有利于国家的,这种利益构成了对价,在大多数案件中,唯一的对价就是授权。”101在欧洲,公司具有公共利益方面的责任已引起关注,并且人们认为公司的公共利益责任随着它的变大而增加。102
公司法律和政策建立在公共利益的观念之上,这一事实证明了公共利益的观念应当继续作为衡量公司的机构价值及合法性的最终标准。一个明确的例证就是,大多数的公司法律法规均包含着“在政府确信公司已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时,允许政府解散公司,或者寻求一个法庭命令以解散公司”的条款。作为已知的如上述内容的条款,撤销许可法一直是公司法的一部分。这些条款说明,政府能够像创造一个公司一样轻松地消灭一个公司,这象征着那个明显的但又容易被遗忘的观念:在民主社会中,公司是按照公众的愿望、并在他们的统治下存在的。103 因此,学者指出,公司只是一个国家创造的,为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服务的工具。从而,它仅仅有一个制度上的目标:服务于公共利益(不是那种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商业利益的循环性定义的公共利益概念)。104 公司并非真正的私人机构,而应被视为具有公共义务的公共机构。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以我们通常与政府相联系的方式来承担责任。105
需指出的是,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案提供了一种尤其适合从事非营利活动的公司形式,这就是“保证有限公司”,公司法案允许此类公司追求某种界定的公共利益目标。106 在德国,根据其《股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视为商事公司,即使经营的对象非为营业经营,也不例外”107及《德国商法典》第6条第2款“无论企业的经营内容为何,凡法律赋予商人资格的社团,其权利和义务不受妨碍,即使不具备第1条第2款108的要件,也不例外”109之规定,因此可以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用于非营利的公益性目的110。即使如此,它也是商事公司,是商人。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