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歧的焦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模式

毫无疑问,各类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应获得保护,只是其保护方式不同。对公司利益构成的分歧并不在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而在于应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保护。即便认为公司利益即为股东整体利益,进而主张公司目标在于最大化股东利益者,也并不否认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之必要。“利润最大化准则不暗示公司和他们的经理对股东以外的人只负有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公司和受其影响的个人或群体之间的每个重大关系,都要受到庞大而且错综复杂的法律原则体系和法律强制执行机制的调整。”132确定股东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必然或者应当不受保护,这种观点只是表明,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或者至少是除债权人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最佳机制,存在于公司法之外。133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对其成员国进行调查后指出的:“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承认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并且拥有还需加强的法律权利。”134

总体而言,考察理论学说与立法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或者通过赋予该利益相关人有关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赋权模式),或者通过规定董事行为时可以/应当考虑特定利益相关人的利益的方式(信托模式),以及通过利益相关人代表进入特定机关从而通过该机关对其权益予以保护(参与模式)。

1. 赋权模式

赋权模式是指通过赋予非股东利益相关人有关权利的方式对利益相关人进行保护,此种赋权主要通过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进行,但也有通过公司法进行的。不过,区分究竟是通过公司法还是其他法律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行此种赋权在理论上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依据调整对象不同所作的分工造就了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但如果就特定的社会关系内容在调整方法和调整效果上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时,各部门之间当可以有内容上的交叉和替代。135 因此,即便由其他法律而非公司法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只要其不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相冲突,也必然对公司发生效力,而不受赋予该权利的规定属于哪一部门法的影响。关键是该规定的内容,而与其规定在何处并无关联。这些部门法的划分只具有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内部策略与外部策略的两分法是一种没有差异的区分。如果每个人都赞同在一些情形下公司行为需要规制,是否对那样的规制附上公司法还是诸如环境法这样的标签又有何区别呢?136

(1)通过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赋权

即便认为公司利益即为股东整体利益者也并不否认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进行保护之必要。一些非股东群体的利益是由公司法以外的一些法律来规范的。例如英国《健康和安全法》中的雇工利益,法律关于董事的义务规定并没有免除董事会遵守那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则的义务。137 法律制度中的规则使我们对他人的利益表现出更高的尊重。138 公司对他们的顾客、供应厂商、债权人、雇员以及对环境、全体公众和众多的政府实体负有契约的、普通法的和成文法的义务。139 他们只是认为“公司法不是对公司强加普遍的社会改革和环境目标的适当工具,这些事项应当通过施加于所有雇主和商业企业之上的特定立法进行”140。这些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通过赋予利益相关者实体权利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

无论各个国家和地区如何认识“公司利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公司治理模式,均存在对各种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行保护的法律,例如,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合同法、担保法,对劳动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劳动法,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社会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环保法等等。

(2)通过公司法赋权

公司法中也有在特定情形下赋予特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权利的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债券持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规定为债权人)有权获取关于财务政策或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德国还规定了债权人在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返还请求权。德国、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对公司管理者提出赔偿之诉的权利。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中还规定了债权人对未缴付但可请求出资的请求权。141

有意思的是,在一些未能如下文所述的通过许可利益相关者(主要是职工)以参与公司特定机关的方式来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国家,却在公司制度中通过某种方式赋予了利益相关者特定的请求权。例如,在美国,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欺诈性产权转让法、公平控制原则、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以及对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息或进行其他分配的能力予以限制的方式进行保护。142 当然,这还离不开其完善的信用体系。根据《纽约企业社团法》 《纽约公司法》的规定,公司10大股东对公司雇员负有连带及个别义务,支付所有工资,包括工资、假日代替金、解雇金、保险及退休金的雇主供款。143 根据《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19条的规定,董事对在职时公司欠每位雇员不超过6 个月的应得工资而产生的所有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雇员应当在董事任职期间或者董事去职两年之内就该债务提起诉讼,否则董事不承担该责任。董事清偿债务后,有权取代该雇员获得优先受偿权。如果判决业已作出,该董事有权要求将该判决结果转给自己。同时,除非存在以下情形,否则董事不承担前述责任:第一,雇员在该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之内即对公司提起诉讼,而执行的全部或部分结果不能令人满意;第二,公司已经开始清算和解散程序或已解散,而清算和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和解散之日较早一日起6个月之内即已证实该债务。第三,依据《破产和资不抵债法》,公司已经出让财产或者已获接管令,而在此后6个月之内已经证实该债务。144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3条和第177条规定,在公司合并或者减资时,公司债权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不过,很多法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甚至根本就没有保护。即使有,利益相关者也必须有动机告知规制当局或者自己采取法律行动。时间和成本因素可能会制约他们采取这样的行动。145 这一“相信法律可以合理修正行为”的信念是不真实的,这一理念存在的问题包括:在对引起人们反感的新的行为方式作出法律反应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避免的滞后现象;在设定标准和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中,出现了信息的不完全性;在解决特殊问题的过程中,出现了一般规则的不适应性。这些制约因素的存在,留下了能够和应该由“自我管理”原则加以弥补的空间,为此,管理者需要有责任感,并愿意在做出公司决策时充分考虑他人利益。146 这种通过自我管理方式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模式,即为“信托模式”与“参与模式”。

2. 信托模式

对公司利益相关人保护的信托模式是指规定董事的信托义务的方式来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总体而言,此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利益相关人立法的信托模式,另一种则是确定董事对特定利益相关人的信托义务的信托模式。

(1)利益相关人立法的信托模式

此种信托模式是指规定董事在行为时,可/应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减轻董事仅仅代表股东利益的义务和动机,从而使董事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47 美国的利益相关者立法和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的“开明股东价值”的规定均属此种模式。

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为应对公司收购风潮,诸多州出台了利害关系人立法,这些立法对股东利益至上的公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明确授权公司董事会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自1986年,宾夕法尼亚州率先修订公司法、通过利害关系人法案以来,全美已有将近40个州通过了利害关系人立法。除康涅狄格州明确规定必须考虑非股东利益外148,大多数州将是否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留给董事和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149。典型的利害关系人法案允许,但并不要求董事必须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如印第安纳州公司法规定:“董事可以,在考虑公司的最大利益时,考虑任何对公司股东、雇员、供货商、顾客和公司办公室或者其他设施所在社区的影响,或者董事认为适当的因素。”150在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立法中,大约有1/4的州只允许在特定情形——通常是公司面临收购情况下,公司董事可以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他州则不作限定,公司董事可以在任何公司决策中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51对此类条款,公司法委员会得出如下结论:本委员会认为对这些成文法律较好的解释……是他们肯定了普通法的结论,即董事应该考虑相关者的利益,但仅限于该董事正在践行股东和公司的长期或短期的最佳利益。通过声明必须“与股东利润理性地相关”,特拉华州的法院将董事对利益相关者的考虑和股东利益联系了起来;因而,其他法院也可以选择字眼来表达这种关联。152司法实践中,在 Unocal Corp.v. Mesa Petroleum Co.(1985)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指出,在确定为防御收购所带来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的合理性时,董事会可以考虑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顾客、雇员、或许还有整个社会的影响。153 1989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就“卓绝通讯公司诉时代公司案”的判决写道:时代公司管理层可以拒绝卓绝公司的兼并要求,尽管后者的开价有利于时代公司的股东。这就是说管理层可以为了非股东方面的利益而不顾股东的选择。154

2006年《英国公司法》修订时,其第172 条就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规定:“(1)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考虑(与其他事项一起) :( a)任何决定最终可能的后果;( b)公司雇员的利益;(c)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d)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 e)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f)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 (2)当或在公司目的的范围内或包括公司成员权益以外之目的的范围内,第(1)款的效力是,如同所称的是为了其成员的权益而促进公司成功达到那些目的。 (3)本条赋予的义务之效力,隶属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155除保证有限( limited by guarantee)公司成员外,此处的“公司成员”即为公司股东。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对且只对公司本身承担受信托义务,而不对公司单个的成员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156 近年来,英国判例认为,在决定什么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时,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公司的利益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间接地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157 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义务是一种间接的对债权人的义务,即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而承担的义务而非直接对债权人的义务。理由在于:第一,它会因此剔除双重赔偿引起的问题。如果此种义务不是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在董事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义务的违反亦构成对公司所承担义务的违反时,则债权人和公司都可以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第二,通过公司承担义务,它会使破产法中的一个原则即“任何债权人均应当平等对待,一债权人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权利”得到维护,因为,根据英国法律,债权人保护问题往往都在公司破产时才会涉及。第三,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承担义务也可以使有关处理破产债权的程序得到维护。158 或许正因如此,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14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已经破产并进入清算,并且在公司解散之前,董事“知道或应当已经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没有不进入破产清算的合理期望”,则法庭有权颁发命令,要求此种董事对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且,法庭仅在公司的清算人提出申请时始可命令某个董事对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159 公司债权人本身并不能提出此种请求。

奥地利《股份公司法》第70条规定董事会须为“企业利益”行事,考虑股东、职工和公共福祉。160

《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VI.C条也规定:“董事会应采用高道德标准,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61

(2)董事对特定利益相关人直接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模式

在现代英美法系也有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实务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信托义务为一种直接性的义务,一旦违反此种义务并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此种义务的承担不以公司处于破产的特殊时期为限,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董事亦负担此种义务。例如,在澳大利亚,在Walker v. Wimborne案中,法院即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论公司的经济状况如何,董事都要对债权人承担持续的义务。162“必须强调的是,公司董事在履行他们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时,必须考虑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董事如果没有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不仅会使公司遭受不利后果,而且也会使公司董事自己遭受不利后果。”163在 West Mercia Safetywear Ltd.v. Dodd (1988)案和 Jeffree v. National Companies and Securities Commission一案中,法院也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该种义务如果被违反,可以由债权人诉请法庭予以强制执行。它打破了公司法的固有观念,重新确立了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因而,被学者誉为公司法上的一场革命。164

3. 参与模式

参与模式是指赋予特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特定机关(在公司正常经营时,主要是董事会/监事会165)中的代表权,使其参与到该机关的决策过程中以保护其利益的模式。

确定某类利益相关者是否参与公司的决策,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1)该类利益相关者得以参与到特定公司决策机关,是基于其作为该利益相关者群体成员的身份,而非其他身份。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德国与日本,企业融资主要是依赖银行贷款,在与银行的长期交往中,形成了对银行的依赖性。银行是企业最大、最重要的债权人,银行不但通过契约对公司进行监督,还对公司进行参股,利用股东的身份,直接加入公司的内部组织,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直接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银行一方面维护作为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保护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基于银行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双重身份,银行参与公司管理。这是一种“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166 笔者认为,此情形下的个别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并非“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因为,其得以参与公司治理并非基于其债权人身份,而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试想,如果这些债权人不同时兼具股东身份的话,其能够当然地参与公司管理吗?正如奥村宏教授所指出的,“职工出身的人成为经营者与职工的代表成为经营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是职工的代表成为经营者的话,那么,就应该通过职工的选举来选出董事”167。同样,具有债权人身份者得以参与公司管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参与了公司管理。 (2)该利益相关人参与特定机关须为代表利益相关者群体被选任,而非作为个别利益相关人参与。公司制度所要维护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作为整体的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而不是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利益。非经特定利益相关者的群体依照法定程序的选任,特定利益相关者不能代表该群体。因此,即便个别债权人与公司通过契约约定,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公司董事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成为公司监事而对公司实施监督168,由于这些个体实际上是通过协议由公司管理者控制的公司决定的,而非由特定利益相关者群体选任的,并不能说此种情况下,某利益相关者群体参与了公司决策。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特定利益相关者群体所选任者基于其选任程序以及其固有的价值观、所属群体等,可能会对选任他的群体利益有更多关注,但是,一旦被选任参与公司特定机关,他就应基于公司利益而行使有关决策权。当然,某些特定的专门基于维护某利益群体利益的能够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的机关除外,例如,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其目的即在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形下,参与决策的债权人自应从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决策。 (3)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决策机关是其决策能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的内部机关,而非公司外部组织。如果系独立组织,利益相关者群体参与做出的决策系该组织的决策而非公司的决策。从而,利益相关者并未参与公司自身的管理决策。例如,在我国,公司工会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因此,即便职工参与公司工会并基于特定程序参与了工会的有关决策,该决策可能也对公司产生特定影响,但并不能认为此种情形下职工参与了公司管理,其参与的只是工会的管理。

在欧盟,有将近半数的成员国,工人或者他们的代表有权任命一些大的私人产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通常是双层体制下的监事会)。通常只有明显的少数成员代表雇工被任命,但是在德国的大公司,半数的监事会成员是以这种方式被任命的。169 根据 OECD 的调查,在OECD成员国中,奥地利、捷克、丹麦、德国、挪威、瑞典这些国家,其员工有权任命一些董事会成员。170 具体而言,参与模式又可区分为如下几种:

(1)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监事会

一类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构是监事会。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主要是雇员代表参与监事会。171

德国是典型的通过立法确立职工参与监事会制度的国家,具体而言,有如下三种模式:其一,根据1976年颁布的、适用于雇员超过2000人的资合公司的《参与决定法》,监事会有一半成员为雇员代表,另一半是股东代表。172 在表决票数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个表决对象可以再次进行表决。如果再次出现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并且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主席有一个第二次表决机会(第二次表决权),即由监事会主席投出决定性的一票。173 而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的2/3表决多数选举产生。假如选举不成功,则在第二轮选举中由股东代表选举监事会主席,由员工代表选举副主席,并且各自都以一个简单多数的方式选举产生( 《员工共同参与决定法》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 。因此,着眼于监事会主席在事实上对股东一方具有的重要意义,监事会主席的选举程序已经为股东设定了一个较大的影响力。监事会主席的第二次表决权更是在法律上将这个影响力进一步地固化了。174 根据该法,监事会中的劳方代表由企业或康采恩的职工选举产生( 《参与决定法》第16条) ,但法律将这些代表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在劳方代表中,至少要有两名工会代表,与其他劳方代表不同,工会代表不一定是企业的职工(《参与决定法》第7条)。企业职工又分为三类,即工人、职员以及职员中的特殊类别——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决定法》第3 条),每一类人员都应按照人数比例选举其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但每一类别的职工至少要有一名代表(《参与决定法》第15条) 。监事会的决议由简单多数形成( 《参与决定法》第29条) 。但是有两个因素影响了这种形式上的对等,使之更有利于资方。首先,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代表,在投票时实际上都是从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而不会仅仅考虑工人的利益;其次,由于选举程序方面的原因,监事会的主席通常是资方的代表( 《参与决定法》第27 条) ,如果投票时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等,投票结果将取决于监事会主席如何投票( 《参与决定法》第29条) 。175 此外,根据监事会对公司管理的一般监督权,它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重要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参与决定法》又一次规定,在表决权数相等时,监事会主席的投票立场将决定表决的结果。176 其二,根据1951 年《煤钢行业共同决定法》 ,雇员1000人以上的矿业股份公司和钢铁生产企业,其监事会中必须要有半数职工代表,监事会由11人组成(如果是较大的企业可将这个数字提高到15或者21) ,劳资双方各出5名代表担任监事,联合提名1名中立者担任监事会主席。在劳方的5名监事中必须有两名是企业职工,而3名企业外部代表则由企业中的工会领导机构向企业职工委员会提名。177 他们必须选出尽可能持中立态度的第11 人。如果双方不能就某位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进行既耗时又费钱的调解程序。如果双方还不能达成一致,则最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其三,“三分之一参与权”模式,根据2004年5月18日颁布的《三分之一参与法》规定(这部法律取代了1952年《企业组织法》第76、77 条的规定),其适用于拥有500至2000名雇员的资合公司。在此类公司中,雇员方决定1/3的监事会职位,监事会成员的数目必须是三的倍数。178 尽管如此,监事不应把自己当作其选民的利益代表,监事首先必须是企业的机构,并以此身份开展工作。179

荷兰也通过立法确保雇员参与监事会。在荷兰,如果某一企业属“大型”企业180,其应当设立监事会181。大型企业监事会成员由企业股东大会任命。182 法律赋予企业委员会提出监事会人选的权力,以及就不超过监事会成员1/3的人选提出候选人的权利。183 除非监事会有理由相信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人选不符合资格条件,任命其为监事会成员将导致监事会无法正常运转,否则,监事会应直接将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人选列入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名单。如果随后监事会与企业委员会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监事会可申请法院对有关争议进行裁决。184

职工参与的公司大会制度是挪威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特色。根据挪威《股份公司法》,凡是在之前3个年度中雇工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设立公司大会,同时,其允许公司职工与经营者作出变通性的选择,如导入职工董事制度。公司大会的人数应由股东大会确定,但不应少于12人,且能被3整除。在公司大会的成员中,2/3以上配备助手的公司大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公司章程可以把该项权利让渡给他人(如公司职工或该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1/3以上配备助手的公司大会成员由公司职工在公司职工中选举产生。由2/3以上公司职工组成的工会或者半数以上的职工还有权决定另外选举观察员及其助手。公司大会具有以下权限:选举董事和董事长、有权监督董事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有权就某些重要事项做出决策、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85 从挪威公司大会成员分别由股东和职工选举产生以及公司大会的职权来看,其与德国的监事会基本类似,因此,尽管有学者认为“公司大会是挪威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最大特色。不仅我国,就是其他绝大多数欧洲国家也无此制度。”186本书仍将挪威的“公司大会”视为德国法语境下的“监事会”。

(2)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董事会

一种意见主张,用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中的直接代表代替负有信托义务的董事,在这种公司“代表”模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利益相关者选举代表进入董事会,这些代表就能够详细阐述使所有利益相关者整体福利最大化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董事会成员作为个体而言依然代表各自团体的利益,但是,董事会在理论上被作为共同受托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于是成为一个“利益相关者团体的联合”,并且作为“监督管理者的合作舞台”,以及解决“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团体之间的特定利益冲突”的舞台。187 需要指出的是,在丹麦、瑞典以及卢森堡,在其单层董事会中,也存在着职工代表。188 在丹麦,立法明确允许职工参与涉及董事会人选的决策;在瑞典,职工有权参与公司董事会及其规定的决策与计划机构。189

除职工董事外,学者们还主张在公司中设立其他公共董事。例如,斯通( Christopher D.Stone)在1975年出版的一本书中提议建立公共董事职位,要求公司对每10亿元资产或者销售额设立10%的公共董事职位。该公共董事的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作为一个“大我”,通过他的存在激励董事对行为负责。对行为负责是指:“在某些领域行为前考虑一下;充分考虑其行为将要带来的后果,考虑其他方案,扩展时间限制,将其分析与各类社会判断相联系;只做那些他可以在公众面前宣称是社会所认可的负责任的行为的事;考虑有关环境是部分由它所做成的这个事实。”190不过,这种观点在美国并没有流行开来,美国有限的经验反馈是负面的。政府在铁路公司和通讯卫星公司任命董事的做法在改进管理方面被证明是无效的。191 尽管如此,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26条第2项仍将政府单位指派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付诸实施,该条规定:“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应有1/3,由主管机关指派非股东之有关专家任之;不适用‘公司法’第192条第1项及第216条第1 项之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该条之修正理由的解释,该条规定系为增加证券交易所之公益性并提升其实际功能而设。192

反对者担心,董事会代表的利益多样,董事会机制不可能有效运作。193“如果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只关心职工的利益,则董事会中的冲突可能更为剧烈。”194“如果公司董事会中不仅有职工董事,还有债权人董事、消费者董事、环保董事甚至代表政府的董事。这时,委托人系统就会比较混乱,即使各自确定了自己的受托人,也将存在不同程度的败德风险与投机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与修正的风险。同时,这些董事如何产生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195强制公司董事会中包含各种利益相关者团体的代表的做法,可能会破坏公司的决策进程,其昂贵的代价超出了获得代表权的团体所获得的利益。196 如果让所有的不同利益在董事会上都得到代表,那将会使一个公司难以对不断变化的环境作出及时的应变反应。例如,对于公司而言,如果它们的老供货商被合法地安排在董事会上,那么,当他们试图寻找最有可能合作的供货商时,就无优势可言。197 在那些试行公共董事办法的地方,很难找出这种代表形式的董事会所实施的管理与以往有什么重大差异的确切证据。198 引人瞩目的是,没有哪个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寻求利用董事会来提供这种广泛的利益代表。199 在美国,员工共同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的建议同时被雇主和雇员所反对。“企业圆桌”反对的原因是认为该职工董事会给董事会带来“分裂和对立的气氛,这将阻碍公司的有效工作。”劳工反对是因为谈判桌会比董事会会议室产生更好的结果。200 而且,雇工在他们的雇佣合同(以及间接地、在工会集体协商组织的集体协议)中享有权利。201 然而,如果说职工董事会带来分裂和对立,那么,作为替代措施的工会,在有些人看来,又同样何尝不是“对抗性的外部组织,它增加了有害的冲突,并加剧了雇佣关系的复杂程度”202

反对者指出,一般公众并非公司合同的一方主体。203 公司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有区别的,除非要推翻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概念区分,否则,就不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中引入公共董事。204 施瓦茨( Schwartz)指出,生活的现实和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政府向私人董事会任命董事的做法对保护公共利益、防止私人滥用权力是无效的。205 政府任命不仅无效,实际上还会带来坏处,因为它做出了政府支持该公司的假象,从而抑制了规管机构的工作热情。206

另外,也有人们存在着公共董事代表的设计可能会使公司控制权市场失去作用的担心。对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股东选举出的董事继续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投票权,公司控制权市场就将继续发挥作用。207 不过,如果此种公共董事的设计要确保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的话,则似乎是将公共董事的作用局限于一种信息获取以及与其他股东选举的董事之间的协调与交流,如果是这种目的的话,则这种作用似乎可以通过独立的信息获得机制与交流机制达致目标[例如后文第(4)种情形所述的“特定利益相关者加入能影响公司决策的其他机关”的方式],而无须通过这种在公司董事会中融入此类公共董事而可能减损公司董事会效率的方式来达到。

(3)破产阶段特定利益相关人参与能对公司作出有约束力决策的机关

公司自成立时起至终止前均具有法律人格,也自然有其“公司利益”,在此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均存在对其利益相关人予以保护之必要。在破产阶段,往往由清算组织取代公司正常经营时的董事会行使职能,此时,诸多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均规定特定利益相关者有权参与清算组织或能对公司做出有拘束力决策的其他机关。例如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即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或者与法院指定相结合(具体包括以债权人选任为原则,以法院等机构指定为补充;以及以法院指定为原则,以债权人选任为补充的方式)。208 根据我国破产法,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209,同时,债权人委员会中还应包括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210。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211此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还设置了关系人会议,其是由重整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表达利害关系人的共同意思、维护他们的整体与公共利益的自治性的权力机关,是一种会议组织体。从设置了关系人会议的国家和地区立法来看,关系人会议的职权比较单一,主要职能是讨论和通过重整计划,此外,还有权力了解债务人财务的基本情况,听取有关公司重整的意见,调查重整债务人或股东的表决权,以及决议其他的有关事项。212

(4)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能影响公司决策的其他机关或组织

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能影响公司决策的机关或组织。

在德国,在共同决策方面,公司和工厂委员会必须联合决定与以下方面相关的问题:工作守则与纪律、日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基于绩效的报酬和奖励、加班、安全与健康、培训及人事选择办法。213 当工厂委员会享有法定的参与决定权时,雇主不得采取任何有违其意志的行动。214 在咨询权方面,雇主在实施关系到工作的性质以及实体工厂的变化的行动之前应通知企业委员会,并考虑它的建议和反对意见。此外,雇主还必须与工厂委员会共享有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投资与营销计划以及其他企业计划的财务信息。215

在法国,董事会主席必须与包括工人、工会组织代表在内的企业委员会打交道,后者可以派观察员参加重要的董事会,并有权审查公司账目和决策,这样做至少能使管理者在践踏工人利益之前有所顾忌。216 法国法要求,在收购事件公开时,目标公司的CEO与工会需立即召开会议,如果工会要求,需在收到公开要约文件十五日内召开第二次会议,收购方也应派代表参加该会议。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则,可能会导致收购人所购入的目标公司股份丧失表决权。这就使得雇员得以参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决策。217

根据荷兰《企业委员会法》,企业委员会完全由选举出来的雇员组成。218 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有权获取为行使职权所需的全部合理且必要的信息。企业在任何情况下应当不时向企业委员会提交某些基本信息(包括财务与经营信息、社会政策信息),企业委员会享有在某些情况下提出建议的权利,以及在一些情况下否决企业提出的动议的权利219,企业委员会否决企业提出的动议显然对企业能产生约束力,雇员通过参与企业委员会来对这些其享有否决权的事项产生影响。

1 参见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30页。

2 Gaiman v.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1971]1 Ch.317,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3 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4 参见郁光华:《公司法的本质:从代理理论的角度观察》,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72页。

5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6 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7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8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9 参见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行政伦理学的视角》,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43页。

10 See Joel Bakan, The Corporation: 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Free Press,2004,p.34.

11 参见〔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2004 年版,第144—145页。

12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民主社会中的公司:它应为谁的利益而运行?》,载〔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哈耶克文选》,冯克利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13 Paul L. Davies, Gower: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 6th edition), Sweet &Maxwel,1997,p.604.

14 〔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

15 A.A. Berle, Jr, “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44 Harvard Law Review 1049 (1931),对于Berle该文的中文译文,可参见李伟阳、肖红军、郑若娟编译:《企业社会责任经典文献导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7—22页。

16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38.

17 Ibid,p.93.

18 See M.A.Eisenberg,“ Corporate Legitimacy, Conduct and Governance—Two Models of the Corporation,”17 Creighton Law Review 17—18(1983),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9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家商业性公司的组成和运转主要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的权利即为此目的而存在。董事会的辨别能力是在实现这个目标的含义选择中得以发挥,而不是扩展到改变这一目标本身、去减少利润或在名义上忠实于他们而为了其他目的不给他们分配利润。”参见〔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 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20 Daniel P. Hann, “ Emerging Issues in U. S.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the Recent Reforms Working?”68 Defense Counsel Journal 191,194(2001),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21 指属于该条(b)分节和第6.02条(董事们的行为具有阻止经邀请的收购要约的可预见性效果)所规定的情况。

22 参见许传玺主编:《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 (上卷),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23 同上注,第170页。

24 参见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td.,转引自〔新加坡〕陈清汉:《公司法改革的途径:对英联邦法域的一种选择性比较研究》,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 (2003 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25 参见Re smith and Fawcett Ltd.(1942) Ch.304,p.306,转引自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26 参见Eilis Ferran,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p.124-125,p.158,转引自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181—182页。

27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8 〔马来西亚〕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杨飞、林海全、张辉、钟秀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29 参见CLR, Final Report, Vol. I, July 2001,第345页(原则2),转引自〔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页。

30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页。

31 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32 同上注,第68—69页。

33 在英国,存在着一种尤其适合从事非营利活动的公司,即“保证有限” ( limited by guarantee)公司,此种公司的成员不是股东,因为这种公司不发行股份。反而,如果公司由于破产而解散,其成员必须承诺对公司资产负有一定责任。由于这种公司形式的存在(公司成员不是股东),英国公司法案中使用的用来指那些加入公司的人的一般术语是“成员”(member),而不是“股东” ( shareholder),虽然在大多数公司中成员就是股东。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4页。

34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改革》,代小希译,载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35 See Andrew Keay, “ Tackling the Issue of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An Analysis of the United Kingdom's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pproach,” 29 the Sydney Law Review 579 (2007).

36 See Anthony Forsyth Parliamentary Joint Committee on Corporations and Financial Services,in Andrew Keay, “ Tackling the Issue of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An Analysis of the United Kingdom's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pproach,” 29 the Sydney Law Review 592 (2007).

37 See A. Alock, “ An Accidental Change to Directors' Duties?” 30 The Company Lawyer 362,368(2009),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p.225-226.

38 Paul L.Davies, “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nd the New Responsibilities of Directors,” Lecture at University of Melbourne Law School,4 October 2005,in Andrew Keay,“Tackling the Issue of the Corporate Objective:An Analysis of the United Kingdom's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pproach,”29 the Sydney Law Review 597 (2007).

39 See (1907),O.L.R.632,in Tuvia Borok, “A Modern Approach to Redefining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Windsor Review of Legal and Society Issues,2003,p.121.

40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7—328页。

41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对OECD各国的调查》,张政军、付畅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42 参见Janet Dine,The Governance of Corporate Group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 p.18,p.187,转引自陈东:《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43 〔美〕Archie B. Carroll:《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构建的演进》,载李伟阳、肖红军、郑若娟编译:《企业社会责任经典文献导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44 参见John H. Farrar and Brenda Hannigan, Farrar's Company Law, Butterworth,1998 pp.13-14,转引自李小军:《董事对谁承担责任?》,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44页。

45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页。

46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47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48 同上注,第64页。

49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71.

50 约翰·凯语,约翰·凯被《财富杂志》誉为“英国管理思想的引领者”,转引自〔荷〕塞特斯·杜玛、〔荷〕海因·斯赖德:《组织经济学——经济学分析方法在组织管理上的应用(第3版)》,原磊、王磊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51 其实,就谁是利益相关者这一关键问题,利益相关者理论支持者一直未形成统一认识,从1963年斯坦福大学的一个研究小组首次定义利益相关者算起,迄今经济学家已提出了近30种定义,这些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类是最广泛的定义,指凡能影响企业活动或被企业活动影响的人或团体(如政府、消费者、相关的社团、周边的社会成员等)都在其中;二类是稍窄些的定义,指与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或团体,该定义排除了政府、社团、社会成员及社会组织等;还有一类是最窄的定义,指在企业中投入了专用型资产的人或团体。参见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52 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36页。

53 参见赵建国:《析公司利益》,载《铜陵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25页。

54 参见余政:《综合经济利益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第94页。

55 〔美〕Archie B. Carroll:《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构建的演进》,载李伟阳、肖红军、郑若娟编译:《企业社会责任经典文献导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56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57 参见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30 页。卜祥健:《小议公司利益的范围及保护》,载《时代金融》2008 年第6期,第92页。不过,将“公司的利益”纳入“公司利益”范围,实际上是循环论证,于理论分析并无助益,于实务亦无帮助,当属不妥。

58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142页。

59 参见〔德〕路德·克里格尔:《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第5版)》,杨大可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60 参见〔德〕西奥多·鲍姆、〔美〕肯·斯科特:《认真对待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在美国和德国》,李园园译,载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61 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0页。

62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63 根据定位,《公司治理行为规范》没有对企业行为提出有约束力的要求,因此属于所谓的软法。但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义务每年声明是否参照《公司治理行为规范》。在偏离《公司治理行为规范》的情况下,公司通常应该说明理由(“要么遵循,要么解释未遵循的原因”),但这不是一项义务。人们期望,不遵循个别或者所有规定的行为会受到资本市场的“惩罚”(例如通过股票下跌),然而,这种期望至今尚无实现。对于企业的资产评估和股票行情来说,人们更看重由美国两个大公司所作的评级。参见〔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德国雇员权益的维护》,唐伦亿、谢立斌译,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3—124页。

64 〔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德国雇员权益的维护》,唐伦亿、谢立斌译,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

65 〔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 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66 同上注,第128页。

67 同上注,第31页。

68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9页。

69 参见杨大可:《德国法上的公司利益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168页,该文将前文所称的《公司治理行为规范》译为《公司治理准则》,本书为保持与前文一致,统一使用《公司治理行为规范》的译法。

70 不过,对公司法的这一条款,德国法院从未作过解释,学界亦很少有人进行阐述。个别学者所作解释中,有人认为,该条规定是说公司的最高目标是共同利益;也有人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公司利益是最高准则;还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推出,在公司行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却损害公司利润的情形,可以免除董事会责任;也有人认为,该条款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参见Alfred F. Conrad, “Corporate Constituencies in Western Europe,”21 Stetson Law Review 73,74-77(1991),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71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72 法律委员会报告和政府法案,见Kropff (Hrsg),Aktg, 1965,S.97 f,转引自〔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0页。

73 参见Alfred F. Conrad, “ Corporate Constituencies in Western Europe,”21 Stetson Law Review 77(1991),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74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3页。

75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8页。

76 企业委员会法(Wet op de Ondernemingsraden)制定于1971年,先后于1979年、1982年、1984年、1995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1年、2004年以及2006年作了多次修订。

77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5页。

78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条,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6页。

79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35条c款,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页。

80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35条c款4项及27条1款d项,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页。

81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7页。

82 同上注,第56页。

83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5 条第1 款,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0—61页。

84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5条第2款。

85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6 条,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企业庭由司法部部长设立。企业庭由法院法官以及2名外部专家组成。

86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5条第6款。

87 参见《荷兰企业委员会法》第26条第5款。

88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8页。

89 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企业属于大型企业,企业也可以自愿将其自身视为大型企业:(a)企业发行的资本及储备金,包括提留的利润超过16000000欧元;(b)企业或者其附属企业成立了企业委员会;(c)企业及其附属企业在荷兰境内通常有100名以上的雇员。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页。

90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页。

91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2编第158条第4款,第268条第4款。

92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5页。

93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2编第158条第6款、第7款,第268条第6款、第7款,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67页。

94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8页。

95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8页。

96 参见〔美〕理查德·埃尔斯沃斯:《公司为谁而生存》,李旭大译,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97 参见David Millon, “Theories of the Corporation,”Duke Law Journal 205-211(1990),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98 See Joel Bakan, The Corporation: 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Free Press,2005,p.153.

99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p.6-7.

100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页。

101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7. U.S.(Wheat.), 1819,转引自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第744页。另可参见〔美〕格里高里·A.马克:《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路金成、郑广淼译,载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102 See M.Kaye,“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Modern Company Law,”235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39(1976),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6.

103 See Joel Bakan, The Corporation: 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Free Press,2005,pp.156-157.

104 Ibid,pp.156-158.

105 See D. Branson, “ The Death of Contractarianism and the Vindication of Structure and Authorit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rporate Law,” Progressive Corporate Law, Westview Press,1995.p.93.

106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07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08 《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为:商事营利事业指任何营利事业经营,但企业依照性质或者规模不需要以商人方式所设置的营业经营的,不在此限。

109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110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111 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112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40.

113 参见〔美〕亨利·汉斯曼、〔美〕莱尼尔·克拉克曼:《公司法历史的终结》,载〔美〕杰弗里·N.戈登、〔美〕马克·J.罗编:《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赵玲、刘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114 参见张芳杰主编:《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86页。

115 See L. Johnson and D.Millon,“ Missing the Point About State Takeover Statutes,” 87 Michigan Law Review 848(1989).

116 See J. Brummer,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Legitimacy, Greenwood Press,1991,p. 103,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44.

117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7.

118 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p.36.

119 See John H. Matheson and Brent A. Olson, “ Corporate Law and the Longterm shareholder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76 Minnesota Law Review 1328(1992).

120 See M. Van der Weide, “ Against Fiduciary Duties to Corporate Stakeholders,” 21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68(1996).

121 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Other Constituencies Statutes:Potential for Confusion (1990), 45 Business Lawyer 2253, p. 2269, 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64.

122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2(2001).

123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9(2001).

124 See M.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New York Times, 13 September 1970, 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66.

125 See K. Goodpaster, “ Business Ethics and Stakeholder Analysis,” 53 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 63(1991).Also see S.Bainbridge,The New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58, in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66.

126 See Jill E. Fisch, “ Measuring Efficiency in Corporate Law: The Role of Shareholder Primacy,” 31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656(2006).

127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7.

128 Ibid,p.136.

129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30.

130 See Kent Greenfield ,“Saving the World With Corporate Law ?”57 Emory Law Journal 975(2008).

131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p.132-133.

132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133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2(2001).

134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对OECD各国的调查》,张政军、付畅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总概要”第3页。

135 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美〕史蒂夫·H.尼克勒斯、〔美〕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前言”,第17页。

136 See Lan B. Lee,“The Rol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orporate Law,”p.16,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909014, visited on Octomber 18,2012.

137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138 参见〔美〕邓肯·肯尼迪:《私法性判决的形式与实质》,朱硕、杜红波译,载冯玉军选编:《美国法学最高引证率经典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139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140 NZ Report,paras.19 and 59;See also Paras.284-286,转引自〔新加坡〕陈清汉:《公司法改革的途径:对英联邦法域的一种选择性比较研究》,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3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41 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324页。

142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2页。

143 参见《纽约商业公司法》第630条规定:“受证券法规范的公众公司获豁免”,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144 参见蔡文海校译:《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6页。

145 See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61.

146 参见〔英〕约翰·帕金森:《公司法与利害相关者管理体制》,载〔英〕加文·凯利、〔英〕多米尼克·凯利、〔英〕安德鲁·甘布尔编:《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欧阳英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147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7(2001).

148 See Edward D.Rogers,“Striking the Wrong Balance:Constituency Statut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21 Pepperdine Law Review 777(1994),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149 See Kathleen Hale, “ Corporate Law and Stakeholders: Moving Beyond Stakeholder Statutes,”45 Arizona Law Review 834(2003).

150 Edward D.Rogers, “ Striking the Wrong Balance: Constituency Statut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21 Pepperdine Law Review 777(1994),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151 See Lynda J. Oswald, “Shareholders v. Stakeholders:Evaluating Corporate Constituency Statutes Under the Takings Clause,”24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3(1998),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52 参见许传玺主编:《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 (上卷),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53 参见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493A.2d 946(1985),转引自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54 参见郭富青:《公司权利与权力二元配置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155 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156 参见L.C.B.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4th edition), Stevens, 1979,p.573,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39—540页。

157 这些判例包括: Winkworth v. 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 案,以及 West Mercia Safe Ltd.v. Dodd案,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158 参见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10, No.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 275-27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192页。

159 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86—187页。

160 参见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9页。

161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实施评价方法》,周清杰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162 参见[1976] 137 CLR 1,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参见《澳大利亚法律杂志报告》第五十期,第446页,转引自〔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163 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

164 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2页。

165 股东会只能由股东参加,没有除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参加的可能性。在20 世纪60年代,在德国曾经有过关于“公司大会”的设想,但没有继续进行探讨。参见〔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德国雇员权益的维护》,唐伦亿、谢立斌译,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8页。

166 参见王艳华:《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274页。

167 〔日〕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张承耀译,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168 暂且不论这种约定是否会因违反或限制了公司股东选任董事或监事的职权而无效。

169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

170 此处的董事会,既包括监督董事会(即我国通常所称双层制下的监事会),也包括管理董事会,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对OECD各国的调查》,张政军、付畅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5页。

171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有关公司法改革的讨论曾经提出许多建议,其中之一是,在企业中公共利益必须有自己的代表。许多政治团体提出的不同的企业改革管理模式,一般都要求,在监事会中除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外,还必须有中立的第三方利益代表。1968年德国社会民主党提出了《企业宪法草案》,该草案的规定与《煤炭与钢铁工业职工共同决定法》第4条的规定相似,只是要求除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外,还必须有三个其他代表。在社会民主党于1972年提出的长期计划中,更明确指出,在监事会中必须有代表公共利益的第三方代表。德国工会联盟、德国职员工会以及德国基督工人运动组织都提出过类似的建议。部分企业法委员会的成员也主张,在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那些较大的企业中,其监事会必须设有公共利益的代表。不过,这些建议并未得到实施,已经过时。相反,20 世纪90年代,私有化思潮占据了上风,即公共任务必须私有化,必须由私营企业来履行或者完成相关的公共任务。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5页。此外,一些著作将双层制下的监事会也有称作监督董事会的,例如 Andrew Kea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 160。

172 参见〔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年版,第292页。

173 参见《员工共同参与决定法》第29 条第1 款和第2 款,转引自〔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9页。

174 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9页。

175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德〕海因·科茨、〔德〕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6—307页。

176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德〕海因·科茨、〔德〕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7页。

177 参见李立新:《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探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178 参见〔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德国雇员权益的维护》,唐伦亿、谢立斌译,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120页。也可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8页。

179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209页。

180 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企业属于大型企业,企业也可以自愿将其自身视为大型企业:(a)企业发行的资本及储备金,包括提留的利润超过16000000欧元;(b)企业或者其附属企业成立了企业委员会;(c)企业及其附属企业在荷兰境内通常有100名以上的雇员。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页。

181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页。

182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2编第158条第4款、第268条第4款。

183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5页。

184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2编第158条第6款、第7款,第268条第6款、第7款,转引自〔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6—67页。

185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220页。

186 同上注,第217页。

187 See Reinhard H. Schmidt and Gerald Spindler,“Path Dependenc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mplementarity,” 5 International Finance 27 ( 1999 ), in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8(2001).

188 See F. Allen, E. Carletti and R. Marquez, “ Stakeholder Captalism,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Firm value,” 4 August 2007,Working paper,Universtiy of Pennsylvania,p.6, in Andrew Keny,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Corporations, Globalisation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1,p.129.

189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190 Christopher D.Stone, Where the Law Ends: The Social Control of Corporate Behavior, Harper—Row,1975,p.161,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191 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21页。

192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1988年“证券交易法”修正条文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为其提供的修正理由,转引自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193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194 〔美〕乔治·斯蒂纳、〔美〕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张志强、王春香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746页。

195 时建中、杨巍:《评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载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196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48-449(2001).

197 参见〔英〕大卫·微利茨:《利害相关道路的困境》,载〔英〕加文·凯利、〔英〕多米尼克·凯利、〔英〕安德鲁·甘布尔编:《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欧阳英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198 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99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200 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2页。

201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202 Mahoney and Watson,1993,转引自〔美〕约翰·W.巴德:《人性化的雇佣关系——效率、公平与发言权之间的平衡》,解格先、马振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203 See Lan B. Lee,“The Rol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orporate Law,” p.16,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909014, visited on Octomber 17,2012.

204 See Lan B. Lee,“The Rol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orporate Law,” p.16,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909014, visited on Octomber 18,2012.

205 参见Herman Schwartz, “Governmentally Appointed Directors in a Private Corporation—The Communications Satellite Act of 1962,” 79 Harvard Law Review 363(1962),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3页。

206 参见Herman Schwartz, “Governmentally Appointed Directors in a Private Corporation—The Communications Satellite Act of 1962,” 79 Harvard Law Review 363-364(1962),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3—524页。

207 See Lan B. Lee,“The Rol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orporate Law,”p.16,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909014, visited on Octomber 17,2012.

208 当然,还包括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结合法院指定与债权人选任之优势的综合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会议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209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67条。

210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7条。

211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2条。

212 参见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

213 参见〔美〕约翰·W.巴德:《人性化的雇佣关系——效率、公平与发言权之间的平衡》,解格先、马振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214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德〕海因·科茨、〔德〕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5页。

215 参见〔美〕约翰·W.巴德:《人性化的雇佣关系——效率、公平与发言权之间的平衡》,解格先、马振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216 参见Jonathan Charkham,Keeping Good Company: A Stud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Five Countries, Clarendon Press,1994,ch.2.z. 转引自〔美〕哈罗德·珀金:《第三次革命》,载〔英〕加文·凯利、〔英〕多米尼克·凯利、〔英〕安德鲁·甘布尔编:《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欧阳英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217 See Paul Davies and Klaus Hopt, Control Transactions, in Reinier Kraakman, John Armour,Paul Davies,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66,note 186.

218 参见〔荷〕费迪南德·B.J.格拉佩豪斯、〔荷〕莱昂哈德·G.费尔堡:《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0页。

219 同上注,第56页。